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德泰選任辯護人吳沂錚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德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德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286號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年1月3日緩起訴期滿、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60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且政府強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駕車,被告卻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此肇生事故,所為顯不可取;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小客車方式之犯罪手段、本次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52號被告董德泰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德泰於民國111年9月14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不慎撞擊右側停放於路邊由 吳孟霖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孟霖受傷(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51分,對董德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德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孟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