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台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55號被告葛台友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台友前於民國108年3月31日下午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號前與民眾發生糾紛時,經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所長 林俊燁 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下令將葛台友當場逮捕並移送偵辦,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430號妨害公務等案(下稱前案)對葛台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葛台友對林俊燁於前案警方調查中所撰寫之職務報告內容及以證人身分於前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偽證而提告,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22854號、第321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葛台友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4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路0號「臺北市政府」西大門前,手持撰寫「抗議!陳X昌公然包庇林X燁偽造公文」文字之標語,以此方式不實指摘林俊燁偽造公文,足以損害林俊燁之名譽。
(二)於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同年4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前,手持撰寫「抗議!陳X昌公然包庇林X燁偽造公文」文字之標語;另於同年4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向現場執勤警員表述林俊燁「不要臉」、「他媽的警務正、去你媽個B阿警務正」、「老鼠屎」等語,以此方式辱罵林俊燁並不實指摘林俊燁偽造公文,足以損害林俊燁之名譽。
(三)於110年6月21日,在不詳地點,以YOUTUBE帳號「101魔王記事」上傳標題「林俊燁偽造公文及在地檢署偽證的如山鐵證,賴得掉嗎?檢察官還會放你一馬」之影片至YOUTUBE,內容為葛台友拍攝前案偵查中,由林俊燁於108年3月31日具名之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於108年6月14日以證人身分詢問林俊燁筆錄之影片,並在上開影片下方撰寫:「非法逮捕、公然侮辱、傷害、誣告,檢察官都放過不起訴你了,應該是有恃無恐吧,竟然公然在職務報告上作不實之陳述、在檢查庭繼續具結後偽證,為非法逮捕及以妨害公務移送魔王找正當理由,膽子確實夠肥,居心也夠險惡,本來沒想公布證據讓你的劣跡公諸於眾,不料你竟然『餵』不實的新聞給自由時報影音記者 王冠仁 ,簡直是自取其辱,有本事麻煩再多餵幾家媒體,看看有沒有記者鳥你!下四下症!」之文字,以此方式不實指摘林俊燁涉及非法逮捕、偽造公文及偽證行為,足以損害林俊燁之名譽。
二、案經林俊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葛台友之自白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至(三)犯行之事實。2告訴人林俊燁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854號、第32192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明知提告訴人林俊燁涉犯偽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為犯罪事實(一)至(三)犯行之事實。4被告110年4月8日、22日、30日手持撰寫「抗議!陳X昌公然包庇林X燁偽造公文」文字標語照片各1張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事實。5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署108年度偵字第9745號案卷節錄影本各1份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至(三)各次加重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嫆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