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郎鎮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郎鎮忠 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檀香粉壹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2967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檀香粉1包,已經被告使用完畢,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緝2967卷第31頁背面),是該檀香粉1包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緝字第2967號
被告郎鎮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鎮忠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於民國111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郎鎮忠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0日下午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見 徐婉倫 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吊掛檀香粉1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該包檀香粉,旋即逃離現場而得手。嗣因 徐碗倫 不甘受害,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郎鎮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婉倫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經被告辨識攝得其本人行竊過程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所竊檀香粉1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岫璁附表編號案由裁判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稱北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稱新北院)宣告刑(有期徒刑)備註1竊盜北院109年度簡字1018號判決3月左列各宣告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2竊盜新北院109年度審易字1074號判決7月3竊盜新北院109年度簡字5992號判決3月4傷害新北院109年度簡字6101號判決4月、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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