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祐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祐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育祐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以就學名義申請核准
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屆期仍未返國服役,經信義區公所催告後,仍拒不於催告期限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仍滯留國外未歸,非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抑且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國外從事設計師工作,短期內不會再回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68號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第57至5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68號被告陳育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戶籍已遷出國外)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祐係民國73年次之役齡男子,其於96年1月7日出境留學後,明知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國外就讀之最高年齡為33歲,另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下稱信義區公所)於107年9月26日,以北市信兵字出境第00000000000號函,催告其於文到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寄送至其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戶籍地,並寄存送達於台北永春郵局,且因應送達處所不明,信義區公所並於同年月27日以公告張貼於該區公所公布欄為公示送達,詎其仍未按時返國,嗣上開催告期間屆滿,信義區公所於108年5月20日以北市信兵檢字第1086010553號108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排定其應於108年6月26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並於108年5月21日以張貼於信義區公所公布欄為公示送達,另以郵務送達寄送至陳育祐之戶籍地,經其父 陳松銘 收取等情,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直至111年11月17日方返國,致未能接受兵籍調查及後續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育祐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兵籍表、出入境紀錄表、信義區公所107年9月26日北
市信兵字出境第00000000000號函、108年5月20日北市信兵檢字第1086010553號108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公示送達證書。
㈢公務電話紀錄等。
二、核被告陳育祐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