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被告提起抗告後,再因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依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標準重新評估,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43號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有多次毒品案件及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前案素行、施用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之111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111425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5頁),自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被告陳文星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文星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往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被告提起抗告後,再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43號裁定原裁定撤銷,被告復於111年3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家中,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10月13日16時38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巡邏員警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盤查被告,經警查扣被告自行從褲子口袋取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顆及採驗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星對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695號)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玻璃球1顆經鑑驗後,其內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111425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此外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馬玉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