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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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419號

原告 鄒宗祐

被告 許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息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原告先於109年6月16日提領現金7萬元交予被告,再於同年7月5日轉帳3萬元給被告,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10年1月16日,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提款及匯款紀錄、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等件為證,並有永豐商業銀行110年11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0110910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往來明細之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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