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64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林東
       林東明
       林貞吟
       林東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林東照 、林東
明於民國93年12月1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87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
○○○弄○○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
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林東照、林東明公
同共有。」,嗣於103年8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林貞吟、林東
飛,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林東照、林東明、林貞吟、林東
飛於93年12月l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林東照、
林東明、林貞吟、林東飛公同共有」,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東明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
未為清償,該銀行業於97年l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登報公告,原告並取得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37654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林東明之父親即訴外
林孟城 於93年間死亡,被告均為林孟城之繼承人,被告林
東明並未聲請拋棄繼承,然林孟城往生後,其生前名下之系
爭不動產竟由被告林東照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無被告林東
明應有部分,顯見被告林東明係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系爭不動產,此等同
將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贈與給被告林東照,該
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並回復
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
被告於93年12月l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
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
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係於
103年5月19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
系爭無償行為,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資查照(
見本件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488號卷第3頁),是原告行使
上開撤銷權時,距被告所為之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尚未逾
10年,自無撤銷權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之問題。又經本院依職
權函查系爭不動產調閱紀錄之結果,並無原告申請調閱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7日
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據通信分公司103年7月17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第50頁),是無從認原告有知悉撤銷
原因後逾1年未行使上開撤銷權之情形,應認原告之撤銷權
尚未逾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
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
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
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
繼承之法律行為。而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
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
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
償行為而已,解釋上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權。
㈢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
產為分割對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
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
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
第28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同理,倘
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
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
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
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
撤銷。
㈣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孟城之遺產除原告請求之系爭不動產
外,另有臺南市○區○○段○○○○○○號、臺南郵局存款新臺
幣(下同)194,890元、中興銀行臺南分行存款46,039元、
萬泰銀行存款7,000元,被告就繼承自林孟城之上開遺產,
於93年11月22日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分割方法為系爭不動
產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南市○區○○段○○○○○○號全由被告林
東照繼承、臺南郵局存款194,890元由被告林東明繼承、中
興銀行臺南分行存款46,039元由被告林貞吟繼承、萬泰銀行
存款7,000元由被告林東飛繼承等情,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103年7月14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46頁),依上開說
明,被繼承人林孟城之上開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
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方法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分,並無
單獨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則無論該分配方法是否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均無從僅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單獨予以撤銷
。且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東照因分割繼承而取得,非僅為被
告林東明之無償行為而已,而係全體繼承人本於其等身分之
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參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不符,
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林東明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93年12月1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林東
照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
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訴訟費用爰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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