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十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六公克、淨重○‧一五公克,取○‧○二公克供鑑驗,餘○‧一三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三五七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查卷附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三五七一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顯示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違禁物無疑。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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