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龔曉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對龔曉瑜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龔曉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5月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1月27日(聲請書另贅載113年9月10日,應予刪除)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4年4月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係於114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亦即本件聲請係於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7號判決於114年4月9日確定後6月內所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5日竹檢 松執平 113執他854字第114902648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 可佐 (撤緩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5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5年5月1日止。而受刑人又於113年11月27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新北地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4年4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有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以本案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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