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語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語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

  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

  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陳語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在飲用酒類後,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即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財產之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

  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及李沛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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