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委託其弟 王政文 出面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則交付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彰化分行、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日、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業已兌現。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被告再委託王政文向原告借用五十萬元現金,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予原告收執,惟該二紙支票屆期均未獲付款,爰依法訴請返還借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支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二百萬元之借款並不是被告所借,是被告之弟王政文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向原告所調借,且原告匯進一百五十萬元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0一四二─五五八四─一帳戶,平日均由王政文使用,且被告與王政文已訂立分家契約書,上開二百萬元之債務已協議由王政文負償還之責,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分家契約書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朱艷雄 、王政文。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不得為之;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所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改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原告變更之新訴,致原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是以原告變更之新訴既不合法,本院審究之範圍僅限於變更前之清償借款事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委託其弟王政文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交予原告收執,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法訴請返還借款等語。被告則以該筆借款係被告之弟王政文用伊名義簽發支票所借,且事後王政文已承擔該筆債務,被告自無償還責任等語置辯。
三、次按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00號、四十九台上字第一一八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政文即被告之弟曾出面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王政文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予原告收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份,及支票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上開二百萬元之借款究應由何人負償還之責乙節。查被告與其弟王政文共同出資經營事業,嗣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由王政文出面,先後向原告調借二百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予原告收執,被告均知悉調借款項情事,且該二百萬元之借款均用於彼等兄弟共同事業之經營,迨八十九年農曆春節期間,兩造與王政文三人協議,若被告願將其名下之土地過戶給王政文,則該筆二百萬元之債務即由王政文負清償之責,嗣因土地增值稅之問題,被告迄今尚未將其名下之土地過戶給王政文等情,業據證人王政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分家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準此,上開二百萬元顯然係被告與其弟王政文因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所負之共同共有債務無訛,且被告自承尚未將其名下之土地過戶給王政文,則上開債務承擔契約之條件尚未成就,該筆二百萬元之債務自仍存於合夥人全體,即仍屬於被告與王政文二人之共同共有債務。又查本件原告自始至終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上開合夥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乙節,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逕行請求命身為合夥人之被告清償合夥之債務,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究及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金額│備註│││││││││├──┼────┼────┼────┼────┼───────┼────┤│一│FA0三│甲○○│民國八十│彰化市第│新台幣(下同)│八十九年│││三一九九││九年二月│六信用合│一百五十萬元│二月十八│││五號││十八日│作社││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二│FA0三│甲○○│同右│同右│五十萬元│同右│││三二0一││││││││六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