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七號
上訴人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設嘉義安和街二○九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八三號林地及嘉義縣○○鄉○○○段竹一三九號土地,
由上訴人兄弟共同耕作之檳榔、麻竹及杉木等植物,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一日被 賀伯 颱風來襲時,為土石所淹沒,造成上訴人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十六元之損失,業經原審法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在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作物被土石淹埋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上訴人主張作物被土石淹沒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施作草瑞公路九層巃橋期間,
未及時將堆積之土石清除,致賀伯颱風來襲時,被雨水沖刷流入上訴人之上開耕作地造成,關此業經證人 林慶揚 在原審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五年農曆五月中旬,至山區收購梅子、生薑,路過九層巃橋時,原有便道於前次颱風過境時垮掉,只見工程廢棄物堆置在峭壁及橋下,賀伯颱風過後再經過該處,見上開廢棄物、土石已淹沒到下游土地,當時草瑞公路尚在施工,惟尚有道路可通行等語;證人 黃福春 亦證稱:被告(被上訴人)監造九層巃橋時,堆放很多泥土於橋下,原告(上訴人)始於八十五年國曆三月,委託伊與被告代表 林坤義 協調,將橋下土堆運送至他處,後來林坤義答應將兩邊鐵絲網加水泥固定,中間泥土廢棄物推至下方,再做二端擋水牆,但嗣後僅施作一道加強措施而已,賀伯颱風過境時,連同被告所施作之防護措施,均一併沖至山谷等語。上述證人之證言,均經原審判決引述,足見被上訴人在施作九層巃橋期間,確有不當堆積廢棄土石未予清除,於賀伯颱風過境時,該廢棄土石被沖刷至上訴人耕作之土地無疑。
㈢次查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勘驗現場,於勘驗筆錄記載:「草瑞公路太
和段九乘(層)巃橋南側南臨牛山山壁,該山壁有一溝澗,經由該溝澗往下流經九乘(層)巃橋下,該橋橫跨於溝澗所搭設,而系爭土地即位於九層巃橋之北側,經由前開牛山之溝澗,可將土石沖擊到系爭土地,導致土石淹沒系爭土地,依目前現況觀之,該橋橋墩,現已無堆砌廢物,惟系爭土地上則有部分土地遭土石淹埋。」(上開現場為第一現場)「第二現場地段北側,為原告(上訴人)所指之一八三–四土地,原告種植杉木有部分確為土石所沖毀,第二現場被告(被上訴人)並未設置排水設施。」又「一、二現場,原告被淹沒土石,因係第一、二現場被告施工處所或其面臨山坡所置放土石而流失,以致淹沒的。」,且被上訴人對上開「勘驗結果」當場表示「無意見。」在卷,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㈣綜上證人之證言及勘驗筆錄,顯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施作草瑞公路及九層巃橋
期間,於賀伯颱風來襲前,確有不當堆積廢棄土石情事,且在第二現場並未設置排水設施,以致賀伯颱風來襲時堆積之土石全被沖擊至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而淹蓋作物無疑。
㈤原審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斟酌,無非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
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惟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有下列缺失:
⒈賀伯颱風來襲前,九層巃橋下及便道,確堆積廢棄土石,該土石確因賀伯颱
風來襲時,沖刷至上訴人之耕地,業經證人林慶揚及黃福春結證在卷,並經原審法院勘驗,認第一、二現場上訴人被淹沒土石,係由第一、二現場被上訴人施工處所或其面臨山坡所置放土石流失以致淹沒等情,記明在卷,有如上述。土木技師公會卻以臆測之詞謂「橋樑完工後,土堆亦必清除」,並以假設性之推斷,謂「本案假設遺留三分之一之土方,計約一、八三三立方公尺」,再以未經實地測量竟稱估計淹沒之土方量約達六0、000立方公尺數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遺留在場之土石,不足以淹沒系爭土地之說詞,顯欠客觀公允。
⒉上訴人在原審提供土木技師公會參考之颱風災前照片,其中五之二、五之三
、五之五等照片,均顯示颱風前山坡已有崩塌現象,該崩塌既非賀伯颱風所造成,則賀伯颱風時沖刷淹蓋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土石,難謂係該崩塌所造成,土木技師公會將賀伯颱風前山坡之崩塌,誤為賀伯颱風所造成,進而推斷系爭土地之土石,係山坡坍方而來,亦有違誤。
⒊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偕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到達現場,曾要求鑑
定比對系爭土地上之土石,究係外來土石或山坡沖刷而下之土石,但土木技師公會未予比對鑑定,顯屬疏漏。
㈥至於兩造間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及同年七月十一日之協議,均非因被上訴人不
當堆積廢土未清所為之和解,故與本案無關。關於 簡春河 之茶園,縱係濫墾山坡地而成,但其可能流失之土石亦與賀伯颱風造成系爭土地為土石淹埋無關。
㈦末查,退而言之,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亦認定被上訴人在草瑞公路建造九層
巃橋時,應有未完全清除之廢土,則該廢土難謂非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之責任,亦屬難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添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作物被土石淹沒受損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施作草瑞公路九層巃橋期
間,未及時將堆積之土石清除,致賀伯颱風來襲時,被雨沖刷流入上訴人之耕作地所造成,並舉證人林慶揚, 黃春福 等人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辦理草瑞觀光連絡道路,建造九層巃橋時,因需填土施設吊樑便道,以備大樑吊裝,該便道雖於八十三年間夏季因豪雨洪水爆發,便道遭洪水沖失,但便道所填土方有限,且距上訴人所有土地甚遠,相距在二百公尺以上,吊樑便道所填土方雖遭洪水沖失,亦不致損害上訴人所有農作物,然為敦親睦鄰計,經承包營造廠商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及同年七月十一日成立協議,妥善處理完畢,業據證人 蕭武昌 於原審到庭結證不訛在卷,並有呈庭之協議書二紙可稽。
㈡據證人蕭武昌即承包系爭工程之監工於原審到庭證稱:自八十三年興建系爭工
程起,至賀伯颱風過境前,前後二、三年間共經歷五、六個颱風,因山區工程施作不易,須堆土設置便道始能吊樑,惟山區多雨,每將土堆沖往山谷田地,因此,施工期間約有二、三次與受損地主協調,每次約賠償二至三萬元,但施工完畢前,已將前開問題處理妥適等語。按在九層巃橋未完工前,來往通行須靠便道,故未能將廢土移往他處,嗣於八十五年二月申報完工後幾日,已將橋下便道之廢土清理完畢,且亦設水泥土於小土溝,當時為了敦親睦鄰,並與上訴人書立協議書,被上訴人於賀伯颱風過境前,早已將該工程之廢土清理完畢,此有協議書及已清除完畢之照片二張於原審呈庭附卷可稽(按廢土如未清除根本無法獲得驗收)。並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定本案之災變原因有二:⑴為豪雨帶來超大量的雨水使得上游邊坡受到雨水之侵蝕與沖刷。⑵為山坡遭濫墾,導致水土保持不良,很容易受到雨水的沖刷所造成,而九層巃橋下沖刷深度達廿公尺,較原地貌為深,見鑑定書附件六,土方計算剖面圖,換言之,如無建橋工程該自然沖刷現象仍存在,故研判應與建橋及駁崁工程無直接之關係等語,此觀該鑑定書結論十一之㈢所載甚明。
㈢被上訴人所監造之草嶺瑞里○○區○○道路工程,即本案工程,於工程完工後
,業依規定將剩餘土方清除完畢,方能通過驗收,並已驗收合格在案,此有驗收證明書可稽。添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二現場並未設置排水設施,以致賀伯風風來襲時
,填積之土石全被沖擊至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而淹蓋農作物云云,資為攻擊。惟查,第二現場始終並無廢土堆積之事,此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查第二現場之道路護牆遭受損害,土地流落下游,則係因路南(即上邊)土地承耕人簡春河未作好水土保持,擅自僱請挖土機濫墾,以致賀伯豪雨沖擊,導致山崩土石滑落,沖倒道路護牆,造成災害,此有原審法院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
九八、五二八九、五六二七、五六二八、五六二九號起訴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資佐證,並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在卷,更可證明該處土石崩落係因他人濫墾,加以賀伯災害所使然,並非被上訴人監造工程處理不當所致,至為明確。添㈤被上訴人發包建造九層巃橋時,設有廢棄物堆場所,此乃眾皆知之事,且該廢
棄物堆放場所,早已填平成一片有用之綠地,且建造完成後,驗收前己將廢棄物處理完畢,已如上述。惟該橋建造期間雖歷經多次豪雨沖刷,依諸經驗法則,縱有堆積廢土早經豪雨沖刷流失殆盡,豈有存留待賀伯颱風洪水沖失淹蓋上訴人土地及農作物之理,其理甚明。原審履勘現場時,上訴人所有承租之土地及其他土地廣受沙石淹蓋,如非山洪爆發,山崩土石流落;如僅橋下堆積之廢棄物,大片土地何能造成如此嚴重之淹蓋之理?添㈥查八十五年七月卅一日至八月一日間山區因賀伯颱風侵襲,山區降下二千公釐
之雨量,山區各地到處山崩地裂,滿目瘡痍,全省各地亦然,以○○○區○○○○道路、房宅遭受嚴重災害,但九層巃橋橋樑及引道路基均完整如初,未曾遭受絲毫損害,業經原審法院履勘明確在卷,益見上訴人所有農作物遭受損害,純屬天災不可抗力所致甚明。況查九層巃橋下有一由上游高山山嶺流落自然形成之山澗水道,直落而下,加以賀伯豪雨造成上游高山山嶺崩塌土石,流落至下游,掩蓋下游農地,純屬天災非人力所能抗拒。
㈦上訴人所舉證人林慶揚、黃福春在原審之證言完全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對該
證言否認之,且查如證人所述土石未及時清除,依諸常情,該工程豈有順利完成驗收之理?㈧上訴人主張損害事實及數額,被上訴人均否認之添㈨又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係屬專業且具有公信力,而本件損害賠
償之鑑定,係由上訴人主動向原審法院請求,嗣經原審法院委任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實地鑑定完成之報告書,今上訴人對之尤存疑義,深感莫明,益見上訴人之主張無足可取添㈩末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之事實均未舉證證明,且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定本件損害係天災自然沖刷所致,與被上訴人建橋及駁崁工程並無直接關係,實難徒憑上訴人空口指訴,率爾命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所承租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八三號林地及嘉義縣○○鄉○○○段竹一三九號土地,由伊等兄弟共同耕作檳榔、麻竹及杉木等植物,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一日賀伯颱風來襲時,因被上訴人施作草瑞公路九層巃橋期間,未及時將堆積之土石清除,致雨水沖刷挾帶大量砂石流入淹沒伊等耕作之系爭土地,令伊等兄弟二人損失慘重,總計受有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十六元之損失,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設置、監造機關,於監造公有公共設施上有欠缺,致伊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經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遭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三年間辦理草瑞觀光連絡道路,建造九層巃橋時,因需填土施設吊樑便道,以備大樑吊裝,該便道雖於八十三年間夏季因豪雨洪水爆發,便道遭洪水沖失,但便道所填土方有限,且距上訴人所有土地甚遠,相距在二百公尺以上,吊樑便道所填土方雖遭洪水沖失,亦不致損害上訴人所有農作物。上訴人所受損害,純因賀伯颱風侵襲,山區降下二千公釐之雨量,並挾帶大量砂石、泥土向下沖刷,致各地山崩地裂,農作物、道路、房宅均遭受嚴重損害,且上訴人迄末能就系爭造橋工程之設置有所欠缺,及其所受損害與該項欠缺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系爭道路與橋墩自完工後,歷經二、三年之豪雨沖刷,迄今仍完好如初,未見任何損壞,足證工程之堅固,伊所監造之系爭工程既無任何欠缺,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以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八三號林地及嘉義縣○○鄉○○○段竹一三九號土地,由上訴人兄弟共同耕作檳榔、麻竹及杉木等植物,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一日賀伯颱風來襲時,遭豪雨挾帶大量土石流入淹沒農作物,而草瑞觀光連絡道路及九層巃橋為被上訴人所監造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伊所耕作於系爭土地上之作物,被大量土石淹埋受損,係緣於被上訴人施作草瑞公路九層巃橋期間,未及時將堆積之土石清除,致賀伯颱風來襲時,被雨水沖刷流入上訴人耕作之系爭土地所造成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查:
㈠據證人即承包系爭工程之監工蕭武昌在原審結證稱:自八十三年興建系爭工程起
,至賀伯颱風過境前,前後二、三年間共經歷五、六個颱風,因山區工程施作不易,須堆土設置便道始能吊樑,惟山區多雨,每將土堆沖往山谷田地,因此,施工期間約有二、三次與受損地主協調,每次約賠償二至三萬元,但施工完畢前,已將前開問題處理妥適;在九層巃橋未完工前,來往通行須靠便道,故未能將廢土移往他處,嗣於八十五年二月申報完工後幾日,已將橋下便道之廢土清理完畢,且亦設水泥土於小山溝,當時為了敦親睦鄰,並與上訴人書立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於賀伯颱風過境前,已將該工程之廢土清理完畢,並提出賀伯颱風過境前,七月十一日協議後,已清除完畢之照片二張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二現場因未設置排水設施,以致賀伯颱風來襲時,
填積之土石全被沖擊至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而淹蓋農作物云云。惟已據被上訴人否認其在第二現場有廢土堆積情事,而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證明;且查第二現場之道路護牆遭受損害,土地流落下游,應係因路南(即上邊)土地承耕人簡春河未作好水土保持,擅自僱請挖土機濫墾山坡地,以致賀伯豪雨沖擊,導致於賀伯颱風過境當夜,大量雨水沖毀其茶園,致大量土石往下衝至台一六九線公路及產業道路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刑事案卷查證無訛,雖簡春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去世)於審理中死亡,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一一頁),惟同案其餘被告因濫墾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業經判定有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一年或十月不等(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九頁),堪認上訴人因賀伯颱風過境,所遭受農作物之損失,高出以往數倍,與訴外人簡春河等人之濫墾行為,不無關聯。
㈢況據原審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訴人農作物遭毀損之原因予以鑑定,經該
公會派員鑑定結果,認為:「填土架樑之方式在山區施工是常採用之工法,因為在山區深谷中,無法以架支撐或吊車來架大樑,故填土架樑是因地制宜的工法,...且施工橋樑架設完成後,確有將填方土石清理至自然排水斜坡,並於自然水流區內澆築混凝土面以利水流排放,惟填土作業中其土石會順著斜坡而下滑,而下滑之土石亦不易清除,故填方清理時,斜坡下滑之土石仍會遺留,...綜上所述,本案之災變原因有二:「一為豪雨帶來超大量的雨水,使得上游邊坡受到雨水之侵蝕與沖刷。二為山坡遭濫墾,導致水土保持不良,很容易受到雨水的沖刷所造成。:::換言之,如無建橋工程,該自然沖刷現象仍存在,故研判應與建橋及駁崁工程無直接關係。」有該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存卷外)。
㈣上訴人雖舉原審勘驗筆錄及證人林慶揚、黃福春在原審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勘
驗筆錄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施作草瑞公路及九層巃橋期間,於賀伯颱風來襲前,確有不當堆積廢棄土石情事,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勘驗筆錄);至證人林慶揚在原審證稱:伊於八十五年農曆五月中旬,至山區收購梅子、生薑,路過九層巃橋時,原有便道於前次颱風過境時垮掉,只見工程廢棄物堆置在峭壁及橋下,賀伯颱風過後再經過該處,見上開廢棄物、土石已淹沒到下游土地,當時草瑞公路尚在施工,惟尚有道路可通行等語;另證人黃福春亦證稱:被告(被上訴人)監造九層巃橋時,堆放很多泥土於橋下,原告(上訴人)始於八十五年國曆三月,委託伊與被告代表林坤義協調,將橋下土堆運送至他處,後來林坤義答應將兩邊鐵絲網加水泥固定,中間泥土廢棄物推至下方,再做二端擋水牆,但嗣後僅施作一道加強措施而已,賀伯颱風過境時,連同被告所施作之防護措施,均一併沖至山谷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筆錄)。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顯係賀伯颱風過境後,所為屬臆測之詞,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施作草瑞公路及九層巃橋期間,於賀伯颱風來襲前,確有不當堆積廢棄土石情事。
㈤末查八十五年七月卅一日至八月一日間山區因賀伯颱風侵襲,山區降下二千公釐
之雨量,山區各地到處山崩地裂,滿目瘡痍,全省各地亦然,以○○○區○○○○道路、房宅遭受嚴重災害,惟九層巃橋橋樑及引道路基均完整如初,未曾遭受絲毫損害,業經原審法院履勘明確在卷,益見上訴人所有農作物遭受損害,純屬天災不可抗力所致甚明。況查九層巃橋下有一由上游高山山嶺流落自然形成之山澗水道,直落而下,加以賀伯豪雨造成上游高山山嶺崩塌土石,流落至下游,掩蓋下游農地,純屬天災非人力所能抗拒。
㈥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須:⑴公有公共設施。⑵設置或管理有欠缺。⑶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⑷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設置系爭工程及橋墩並無任何欠缺,而上訴人復無法舉出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監造之系爭工程有欠缺,或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施作草瑞公路九層巃橋期間,未及時將堆積之土石清除,致雨水沖刷挾帶大量砂石流入淹沒渠等耕作之系爭土地,與其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戴勝利
法官徐宏志法官王惠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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