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900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0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2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又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
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
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
項繳付,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按上開
利率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4月3日
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41,192元(其中本金303,323元按
前述計算之利息34,832元及違約金3,037元)之事實,已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
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