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聲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丙○○○即 張月
代 理 人 乙○○律師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
止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修正前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
十四年執字第一九三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然查聲請人係主張系爭本票係
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八四號),而相
對人係聲請本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民事裁
定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隨即於九十四年四
月十八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八四
號、九十四年執字第一九三八二號卷及九十四年票第六一四九號裁定、裁定確定
證明書足證,則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執行法院自應停止執行,無待
裁定;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停止執行,有本院中院清九
四執夏字第一九三八二號函足憑,是本院九十四年執字第一九三八二號執行案件
既已停止執行,本件自無再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