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
  被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本院判決,聲
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應補充「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
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判決時漏未判決,
被告聲請補充判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判決被告敗訴部分,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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