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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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七九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原告所寄送之帳單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延滯利息,並依照每月未
繳清之金額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
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為止,共積欠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之款項尚未繳納,又以
原告積欠之金額其應按月繳納六百元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七
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雖有如前開約定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被告遲延繳納款項,原告
除已得請求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相當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高額利息,
並未受有何特別損害,且以被告所積欠之金額,需繳付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相當
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之利息(即600X12/7738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竟高達百分之二九點0一(即19.71%+9.3%=
29.01%),顯已逾越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之貸放款利息及違約金利率甚多,況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一般銀行利率尚屬低迷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
求違約金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九十四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百分
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
適當。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
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
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關於前揭原告勝訴部分,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一千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