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宜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九六二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中旬,見報紙收購金
融機構存摺之分類廣告,詎乙○○明知將自己所有之存摺、
金融卡及印鑑章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將可能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依上開
分類廣告所留電話號碼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聯絡,並
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宜蘭火車站前將其所申
辦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
摺、金融卡及印鑑章悉數交付予該男子,並收取新台幣(以
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該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人員收受前開
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佯以「金融
資料遭盜用」之理由,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實施詐騙。嗣
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接獲上開詐騙電話,便依
該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新竹縣○○鎮○○路○段之長春郵局自
動櫃員機轉帳四次,共轉入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至上開帳
戶。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除戶交易明細表十二紙。
㈢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各一份。
三、本件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