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三號
原 告 己○○○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戊○○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共同簽發,到期日
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付款地台中市○○區○
○○路○段○○○○號8樓之3,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屆
期提示被告僅為部分付款,尚欠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未給付,爰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等簽發上揭本票,係供購車之擔保,嗣因無力支付分期款項,該車
已經原告取回,並已拍賣,拍賣金額共計七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該金額自應予
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及繳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惟原告對
於其已經取回被告購買之車輛,並已拍賣完成,取得拍賣金額七萬八千三百四十
六元乙節,已經自認,並不爭執,是該部分之拍賣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因此,
原告所得請求之票款金額應為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七元及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故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