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補字第65號
原 告 高進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金永 等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第1216地號之土地遭
被告占用41.2平方公尺,同段第1216-4號遭占用69.7平方公尺,
總計遭占用110.9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1,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5,260
元(110.9×1,400=155,260),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