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紹羲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紹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8時20分許,利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1樓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該大樓樓梯間,並至 胡慧琳 所住該大樓9樓、11樓,徒手翻動胡慧琳屋外置物櫃而著手搜尋財物,惟均因無財物而未得逞。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侵入上開大樓樓梯間並著手行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原審院卷第83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身患有心血管疾病及身心障礙,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無法穩定工作,是其為本案犯行,情節輕微,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被告雖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然其於本院審理過程,對答正常流暢,且能正確理解問題及清楚答覆,未見有何因身心障礙致影響神智意識等情,即便如其所述罹患有心血管疾病,然以其目前正值青壯之年紀,衡情仍可從事較為輕便之工作換取所需,詎其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對民眾居住安全造成一定威脅,所為自非可取,此與一般飢寒交迫者,為求生存不得不竊取維生之物迥然有間,尤其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於107年間迄今曾犯有十數次竊盜犯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50頁),依此被告未記取教訓,屢判屢犯,一再對於他人財產權加以破壞等犯罪情狀,參以其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依前開事由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從有期徒刑6月,降為有期徒刑3月,自不足認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依同法第61條規定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酌減或免除其刑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足採。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最低法定刑,無再予從輕量刑之空間,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