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建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犯罪,已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至110年12月9日執行強制工作,且無法折抵刑罰,受刑人深感後悔,懇請考量受刑人所為犯行時間接近,犯罪平和,於審判過程中完全認罪,給予更裁有期徒刑6年至8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犯罪行為人因數罪併罰而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是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的考量,並不是要給予犯罪行為人不當的利益,屬於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是對於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則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在量刑權所受到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至7款所規定的限制加重原則,作為定刑裁量的外部界限,並同時以法秩序理念規範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作為定刑裁量的內部界限,而使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各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審核受刑人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相類,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小,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6月至同年7月間,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11年3月。
四、受刑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之受刑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2年7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30年)已獲致減少有期徒刑18年9月之利益,較之其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部分與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總和(附表編號1至4、5至6、10至12、13至16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7年6月、2年6月、5年1月、2年8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7年9月;附表7至9前未曾定應執行刑總和為4年6月),亦獲致減少有期徒刑11年之利益,顯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降幅比例亦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受刑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合於恤刑之理念,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6月至同年7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然較高,然考量各罪間分別有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遭侵害,各罪間法益侵害獨立性較高,又以目前詐騙集團詐欺犯罪猖獗等情,本件合計詐得金額高達600餘萬元,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程度甚鉅,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偏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暨附表各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讓程度、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等綜合判斷,併參酌受刑人表明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五、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然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受刑人於109年9月28日執行強制工作後,亦於110年12月10日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況該強制工作之宣告屬於保安處分而非刑罰,重在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與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特別量刑程序不同,自難以受刑人曾經宣付強制工作並已為部分之執行,作為量定應執行刑之審酌。此外,定應執行刑乃特別之量刑程序,係以各罪所處之刑為基礎,而綜合上揭各定執行刑因素,而為之一次整體量刑的過程。從而,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於各次罪刑判決確定後始產生之刑法第57條第4、5、10款所示生活狀況、品行及犯後態度等行為表現,非影響應執行刑量定之因素。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其犯後均坦承犯罪,深感後悔等情,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即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4年6月107年6月3日至同年月14日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6、238號109年6月9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10、4116號109年9月9日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6、2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2詐欺有期徒刑2年107年7月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詐欺有期徒刑2年107年7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詐欺有期徒刑2年107年7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詐欺有期徒刑2年107年7月4日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02號109年11月10日同左109年12月9日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6詐欺有期徒刑2年107年7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詐欺有期徒刑2年107年6月20日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61號109年11月12日同左109年12月29日8詐欺有期徒刑1年5月107年6月13日宜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04號109年11月25日同左110年4月1日9詐欺有期徒刑1年1月107年6月7日桃園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110年4月7日同左110年5月12日10詐欺有期徒刑3年7月107年6月7日至同年7月13日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110年6月29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110年12月15日經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11詐欺有期徒刑2年10月107年7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2詐欺有期徒刑1年10月107年7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3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107年6月2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291號111年12月9日同左112年1月11日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4詐欺有期徒刑1年6月107年6月2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5詐欺有期徒刑1年7月107年6月2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6詐欺有期徒刑1年5月107年7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