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喜之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號、第一七五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喜之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續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份、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喜之藥天然植物活髮霜」壹盒(內含參劑及調合瓶壹個)沒收銷燬之。
甲○○法人之負責人連續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份、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扣案之「喜之藥天然植物活髮霜」壹盒(內含參劑及調合瓶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二0七之一0號喜之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之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生產含藥成分之化粧品,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份、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生產,竟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在上址設廠,擅自連續製造含有屬衛生署公告之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成分「P─Phenylenediamine」之「喜之藥天然植物活髮霜」化粧品,並對外販售圖利,迄同年七月四日,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抽驗送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右揭未經許可製造含藥成分之化粧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意,辯稱:伊原來在經營花卉生意,兼做金山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之經銷商,後來金山公司在八十九年底倒閉,負責人 卓景明 因向伊借錢無法償還,把產品讓渡給伊,伊才增加營業項目,成立工廠,根據卓景明給伊之配方製造產品,伊不知該產品有含藥成分云云。經查,被告喜之藥公司所製造之「喜之藥天然植物活髮霜」化粧品,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抽驗後,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P─Phenylenediamine」成分,該成分屬該署公告之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之成分,應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有該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藥檢壹字第九0一七三八六號檢驗成績書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衛署藥字第0九一000二一五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並有「喜之藥天然植物活髮霜」一盒(內含三劑及調合瓶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喜之藥公司所營事業列有化粧品製造業、化粧品色素製造業、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等項目,並設立工廠製造化粧品,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甲○○為被告喜之藥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並親自調配產品,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則其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含藥化粧品基準及其所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成分,理應知之甚詳,竟對金山公司負責人卓景明所提供之配方未加查證,即遽以製造前揭化粧品,所辯並無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意一節,自難認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以被告喜之藥公司名義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擅自製造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成分之化粧品,核被告甲○○及喜之藥公司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喜之藥公司則應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又被告甲○○及喜之藥公司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含有醫療藥品成分之化粧品,有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之虞,惟念其所經營之被告喜之藥公司製造前揭化粧品之時間不長,且其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犯後並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及喜之藥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喜之藥天然植物活髮霜」一盒(內含三劑及調合瓶一個),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化粧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為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郭佳瑛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