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三號),及函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肆包(壹包淨重零點壹叄公克,叄包共淨重零點叄陸公克,合計共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九0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強 」之人購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包裝0.二三公克)後,未及施用即為警於桃園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未及施用之海洛因一包,(二)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晚上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埔頂二之三十六號前查獲,(三)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同前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0.三六公克,包裝重0.六九公克),甲○○現經裁定強制戒治中(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呈海洛因還原為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七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份(姓名代號分別為I014及F070)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平鎮分局毒品案件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之白粉共四包經送鑑,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0.一三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及0.三六公克(包裝重0.六九公克),四包合計共淨重為0.四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80005086號及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其施用毒品行為對社會及個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及四月二十八日分別為警查獲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其與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三包合計淨重0.三六公克,合計共淨重為0.四九公克,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鑑定在卷,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