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原告大溪地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玖仟零玖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擔任原告即大溪地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訴外人 張富蘭 則為財務委員,任期至九十年九月間止。因原告所有之共同基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係以定存方式(存單號碼、存款期間詳如附表所示)存放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以下簡稱農民銀行新竹分行),且為防弊端,分由被告保管主任委員印章、定期存單及管理委員會之大章,訴外人張富蘭保管其財務委員印章、銀行存摺,若欲使用該筆共同基金,需於該定期存單上加蓋管理委員會大章、主任委員印章、財務委員印章並持存摺至銀行辦理。詎被告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乘不知情之訴外人張富蘭交付其財務委員印章及銀行存摺以辦理社區事務之機會,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許,持其身分證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銀行存摺及相關印章至農民銀行,盜用大溪地管委會大章及張富蘭之財委印章,用印於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領息憑條代支出傳票及定期存單上,辦理定期存款之提前解約,使農民銀行新竹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領息及解約,並交付定存本息共一百五十萬九千零九十八元(扣除手續費三十六元後,被告實領一百五十九萬九千零六十二元)。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因其中一筆定期存單到期,訴外人張富蘭欲到銀行辦理時,始發現上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富蘭在該案件中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影本二紙、定期存款領息憑條代支出傳票影本二紙、大溪地管委會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及大額通貨交易人身分記錄單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盜用管理委員會大章及證人張富蘭之財委印章,用印於定期存款領息憑條代支出傳票及定期存單上,辦理定期存款之提前解約,盜領原告之共同基金一百五十萬九千零九十八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九千零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F0~T48附表:
┌─┬────┬─────┬──────┐│編│存單號碼│存款期間│取得金額││號│││①本金│││││②利息│├─┼────┼─────┼──────┤││FC6327│90.01.10至│①一百萬元││一│26│90.07.10│②六千零六十│││││五元│├─┼────┼─────┼──────┤││FC6327│90.01.10至│①五十萬元││二│27│90.04.10│②三千零三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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