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庚○○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萬玖仟貳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萬玖仟貳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委派之員工 黃文河 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訴外人 謝豊政 之名義,與被告等之父即被繼承人 鄒乾榮 簽訂買賣契約書,向鄒乾榮購買新竹縣寶山段沙湖壢小段七四二之一、七四二之二、三二二之一地號三筆土地(以下簡稱七四二之一、七四二之二、三二二之一地號),約定每甲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三筆土地面積共為○.六七六公項,合○.六九六九七甲,連同地上物補償十萬元,及後來增加之價款二十二萬元,總價款為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付清全部價款及地上物補償費,惟鄒乾榮僅移轉三二二之一地號,其餘二筆土地迄未辦理移轉登記。嗣鄒乾榮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死亡,被告等為鄒乾榮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鄒乾榮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謝豊政承認黃文河之代理行為,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其依買賣契約所享有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授權原告對鄒乾榮行使催告、解除契約權利。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等應於二十日內提出七四二之一、七四二之二地號土地過戶所需文件,並會同原告申辦過戶,惟被告等於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未履行,原告另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出賣人違約時,買受人除得解除契約並請求退還所有價款外,買受人應備同額乙倍之違約金予買受人,並自違約日起一星期內履行賠償,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土地面積比例返還七四二之一、七四二之二地號之價金一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及同額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契約解除日起第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鄒乾榮只有出賣三二二之一地號,連帶地上物補償,共取得八十多萬元價款,其餘二筆土地並非登記在被繼承人鄒乾榮名下,被繼承人鄒乾榮應未領取原告所交付之一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支票票款,被告等持有之買賣契約書原本與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原本有關買賣價金之記載不一致,契約既然註明一式兩份,為何內容會不一致,顯有疑問,又既然被繼承人鄒乾榮未辦理另二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為何原告要付價款云云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繼承人鄒乾榮與訴外人謝豊政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金為何?被繼承人鄒乾榮是否已收受全部之買賣價金?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委派之員工黃文河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訴外人謝豊政之名義,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鄒乾榮簽訂買賣契約書,向鄒乾榮購買七四二之一、七四二之二、三二二之一地號,總價款為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鄒乾榮僅出賣三二二之一地號,並未出賣七四二之一、七四二之二地號,且其等所持有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不同云云。惟仔細比較二份買賣契約書,除第一條有關三二二之一地號之面積,及第三條有關買賣價款之記載不同外,其餘均相同,而出賣之標的確為七四二之一、七四二之二、三二二之一三地號三筆土地,又三二二之一地號之面積應為○.二一一四公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足稽,與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相符,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鄒乾榮出賣上開三筆土地,及其將原錯誤記載之○.二二○○公頃更正為上開面積,惟被繼承人鄒乾榮持有之買賣契約書未予一併更正等語,自屬可採。至於第三條關於買賣價款之記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記載第一期款為二十八萬元,包含地上物三十二萬元,第二期款為八十五萬元,尾款為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並記載交付被繼承人鄒乾榮支票三張,分別為①發票日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面額三十二萬元,②發票日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面額二十八萬元,③發票日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一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而被告等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則記載第一期款二十八萬元,包含地上物十萬元,第二期款八十五萬元,尾款二十八萬八千元,據原告主張,買賣土地總面積為○.六九六九七甲,按每甲二百萬元計算,為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元,連同地上物補償十萬元,合計為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後來出賣人鄒乾榮表示要調高價款才願賣,故雙方協商後合意增加價款二十二萬元,買受人付給買賣價款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連同地上物補償十萬元,合計為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惟為避免其他買賣之出賣人亦憑之要求較高之價格,故增加之價款計入地上物補償項目中,致地上物補償金變為三十二萬元,且在出賣人鄒乾榮所留存之買賣契約書上就上述地上物補償金額未加更改,致兩造各自留存之買賣契約書之加註互異,惟無礙第一款期為六十萬元,及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此觀之原告所開立之三張支票,面額分別為二十二萬元、三十八萬元、一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即可自明等語。查原告主張買賣總價款為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之事實,核買受人交付被繼承人鄒乾榮用以支付買賣價款之支票金額相符(即第一期價款加上地上物補償費共為六十萬元、第二期款加尾款共為一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合計為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其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買受人開立三張支票金額分別為二十二萬元(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票號Y0000000、發票日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三十八萬元(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票號Y0000000、發票日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一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付款人交通銀行新竹分行、票號HB0000000、發票日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均指定被繼承人鄒乾榮為受款人,並經兌付在案,亦經本院向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交通銀行新竹分行調閱上開支票影本查明屬實,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鄒乾榮業已收受買賣價款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亦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鄒乾榮並未收到一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價款云云,則不足採信。
(三)按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二百五十四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出賣人應於買受人支付第二期款時作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所需文件且蓋章完畢提出買受人,出賣人並應於上定期限,備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付買受人所指定之人辦理移轉登記;第十三條之約定,出賣人違約時,買受人除得解除契約並請求退還所有價款外,買受人應備同額乙倍之違約金予買受人,並自違約日起一星期內履行賠償。本件買受人即訴外人謝豊政既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出賣人鄒乾榮未於上開期限辦理七四二之一、七四二之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負遲延責任,買受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出賣人鄒乾榮返還買賣價全,及賠償已收價款一倍之違約金,而訴外人謝豊政已將本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含解除權、催告權、終止權等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暨代理權授與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鄒乾榮已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鄒乾榮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則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向被告催告後,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土地面積之比例,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已付價金,及一倍之違約金。
(四)查系爭三筆土地之總價款扣除地上物補償十萬元後,為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而七四二之一、七四二之二、三二二之一三筆土地總面積為○.六七六○公頃,七四二之一、七四二之二地號面積則為○.四六四六公頃,故原告請求返還之買賣價款及違約金各為一百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計算方式:0000000×0.4646/0.676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依據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及其中一百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其中一百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自契約解除日起第八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