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甲○○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及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戒執(二)字第七二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九十一年渡竹北簡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完畢,卻立即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然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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