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號
移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五一-E0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間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裁決撤銷,甲○○不罰。
其餘部分異議駁回。
理由
壹、撤銷部分: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三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天府路路口處,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接受裁罰,乃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情形明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吊銷駕照三年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雖確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路段,然未於該地點進行飆車之類之危險駕駛,且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係九五年原裝老車,並未經任何改裝,僅供交通工具使用,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所謂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間、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該舉發路段,然並無確實飆車等危險駕駛之舉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翁盟傑 證稱:「當天我任第一分局警備隊,接獲勤務中心通知,有人在西公路飆車,我們就出勤,一開始在西濱繞了一圈沒有異狀,後來發現在回程時,從鳳鼻隧道來了十幾輛車,快速通過,我們選在西濱、天府路口,在紅綠燈後鳴警燈,我下車揮動警棒,要他們示意授檢,異議人是最後一部車子,闖紅燈,也未停車授檢,我們跟上前追第一部車,我們有按喇叭,異議人也有讓行,至於併排部份我只是根據他們的引擎聲音大小來判斷,也沒有確定是否飆車。」等語。是揆諸上開說明,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令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可能涉及之某項罪名,俱非法之所許。是本案異議人既於上開時、地未有明確飆車行為,且於警車在後鳴示喇叭後,甚而讓行之舉,即無法逕以行進中之車輛引擎聲因大小據以任意推定,致違反發見真實之原則。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元,並吊銷駕照三年,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即有未洽,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貳、駁回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並無闖紅燈,且亦無警察於旁攔而逃逸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有關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舉發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翁盟傑到庭結證(參上開證詞)無訛。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實在上開路段闖紅燈,且經警員制止,仍不聽制止而繼續行駛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異議人所為確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七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