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二、四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七時許,和友人丁○○共同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六百十一號對面丙○○賣西瓜之寮子前時,因見寮子內放置丙○○所有東芝牌十四吋電視機(具有有錄影機功能)一臺,且無人在內看顧,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下車入內徒手搬出前開電視機,並放置在渠等所騎乘至該處之機車腳踏墊處,甲○○則在外把風,得手後,二人即用前開機車載回甲○○位於新竹市○○路○號十樓十三室之現住處,甲○○再給付丁○○新臺幣三千元,而將前開電視機留供己用。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在甲○○位於上址之現住處查獲,並起出前開電視機一臺(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被甲○○載,甲○○說要去偷,就進去搬出電視,伊在機車上等,不過並不是在幫他把風,甲○○事後也沒有給伊三千元,會在偵訊時坦承是因甲○○叫伊幫他頂罪云云。經查,(一)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以由被告甲○○在外把風,被告丁○○進去搬出上揭電視機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得上開電視機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暨被告丁○○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於警、偵訊時陳述失竊情節,及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偵訊時證述查獲過程綦詳,且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二人確有為上揭犯行無訛。(二)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此已為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要求被告丁○○代為頂罪等情在卷,且衡情要求他人頂罪,所圖無非在欲避免刑事責任之訴追,然被告甲○○在偵訊時已自承其本身確為竊盜犯行,有其偵訊筆錄一份在卷足參,如此其既仍不免面臨成立竊盜犯行之境地,且夥同他人共犯和單獨為犯行二者比較,前者又不必然加重,則其又豈有必要要求被告丁○○認罪以圖掩蔽,是以被告丁○○所辯是應被告甲○○之要求方才認罪以圖頂替等語,即有違情理之常。再者,被告丁○○在以上揭情詞置辯同時亦自承:當時其確實在被害人所搭建之寮子前,也知道被告甲○○要去偷電視機等情,而其甫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間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則其當知應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罪,是以如其所辯為真,為何不於被告甲○○為竊盜犯行時立即離去或報警,以避免被牽連,卻反而在案發地點之寮子口等待,並和甲○○共同載著前揭電視機一同離去?綜合以上,被告 戴德樂 前揭所辯,均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丁○○聲請要傳訊證人以證明其並未為竊盜犯行一節,因該證人係事後經被告丁○○告知方知悉整件事情經過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則該名證人既非於案發當時始終在場共見共聞之人,是其所為證詞當係經被告轉告而來,要屬和證人必須為在場親見親聞之人之性質有違,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間,具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已有前科,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卻均不知慎行,本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獲取利益,及被告甲○○犯後供承不諱,被告丁○○猶一再飾詞辯解,惟被害人丙○○於偵訊時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給他們機會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盗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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