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本院認為宜逕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折算壹日。於附表所示之資料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共拾貳枚及在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上所捺之指印共叁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零點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許至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住處飲酒後,於同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沿國道三號公路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一百公里處即新竹市香山區時,因行車不穩經員警攔車臨檢,並測試其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惟甲○○因無駕駛執照為脫免因涉嫌公共危險遭到處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堂兄「乙○○」之名,在酒精濃度測試表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偽造「乙○○」之署名(即簽名)二枚及指印一枚,及在警察所開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名,該署名透過複寫方式,複寫於各該迴覆聯及存查聯上,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然後交予處理之警員,而主張係由乙○○領受該通知單,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之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又接續上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晚上七時許,經警帶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製作筆錄時,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警員所製作偵詢(調查)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二枚,並捺上指印十枚;再接續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第六警察隊逕行逮捕通知書之通知本人聯上,偽造「乙○○」之署名並捺上各一枚,表示「乙○○」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逮捕通知,並持之以行使交付予警員,且於如附表編號六所製作之照片所附之指紋卡片上,捺上指印共二十枚;復接續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一時五分)時,在附表編號七之詢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甲○○事發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具狀向地檢署自首供述上情,同時願意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自首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並經證人即被冒名之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份)、酒精濃度測試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第六警察隊偵詢(調查)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檢察署詢問筆錄及指紋卡片在卷可證。
(四)此外,並有被告甲○○之自首狀一份附卷可查。
四、被告甲○○冒乙○○之名在上開酒精濃測試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警察所開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偵詢(調查)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本人聯、指紋卡片及檢察署詢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並捺指印,因均屬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於單純一罪;而被告在警員所填發之二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名及指印,在習慣上即表示該通知單已由「乙○○」收受之證明,含有收據之性質,其簽收後並各交付於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提出行使,而被告冒乙○○之名義應訊後,復在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第六警察隊逕行逮捕通知之本人聯偽造乙○○之署名及捺指印亦係表示收受逮捕通知之意旨,該部分亦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均已非係單純之偽造署押,而係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將逕行逮捕通知聯交承辦員警收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其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故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五、又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六、至於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 駱世彬 」署名共十二枚及指印共三十二枚,均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所偽造之內容│備註│├──┼───────────┼─────────────┼──────┤│一│酒精濃度測試表│「乙○○」之署名一枚。│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一│││││號偵查卷宗第│││││六頁│├──┼───────────┼─────────────┼──────┤│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同上偵查卷宗│││平衡檢測紀錄表│枚。│第十頁│├──┼───────────┼─────────────┼──────┤│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乙○○」之署名六枚(於通│同上偵查卷宗│││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第十二頁│││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章」欄內,偽簽「乙○○」之││││第Z00000000號、Z6035│署名,該署名透過複寫方式,││││5849號│複寫於各該迴覆聯及存查聯上│││││。││├──┼───────────┼─────────────┼──────┤│四│第六警察隊九十一年五月│「乙○○」之署名二枚及指印│同上偵查卷宗│││七所為之偵詢(調查)筆│十枚。│第四頁、第五│││錄。││頁│├──┼───────────┼─────────────┼──────┤│五│第六警察隊逕行逮捕通知│「乙○○」之署名與指印各一│同上偵查卷宗│││之本人聯│枚。│第七頁│├──┼───────────┼─────────────┼──────┤│六│第六警察隊所製作之指紋│「乙○○」之指印二十枚。│同上偵查卷宗│││片││第十三頁以下│├──┼───────────┼─────────────┼──────┤│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乙○○」之署名一枚。│同上偵查卷宗│││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所為之││第十六頁背面│││詢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