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寅○○原告未○○原告庚○○原告酉○○原告申○○原告戌○○原告丑○○原告甲○○原告癸○○原告辛○○原告丁○○原告壬○○原告午○○原告辰○○原告子○○原告己○○原告丙○○原告戊○○原告卯○○原告巳○○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寅○○、未○○、庚○○、酉○○、申○○、戌○○、丑○○、甲○○、癸○○、辛○○、丁○○、壬○○、子○○、己○○、丙○○、戊○○、卯○○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二三八地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確認原告寅○○、未○○、庚○○、酉○○、申○○、戌○○、丑○○、甲○○、癸○○、辛○○、丁○○、壬○○、午○○、子○○、己○○、丙○○、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五○二、五○七、五三○地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確認原告寅○○、未○○、庚○○、酉○○、申○○、戌○○、丑○○、甲○○、癸○○、辛○○、丁○○、壬○○、辰○○、子○○、己○○、丙○○、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五○三、五○四、五○六、五三二地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確認原告寅○○、未○○、庚○○、酉○○、申○○、戌○○、丑○○、甲○○、癸○○、辛○○、丁○○、壬○○、子○○、己○○、丙○○、戊○○、巳○○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五三五、五四一地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關於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關於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二三八、五○二、五○七、五三○、五○三、五○四、五○六、五三二、五三五、五四一地號,為原告等人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均出租予被告耕作,訂有三七五租約在案,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內,竟將上開土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在土地上蓋洗車場、鐵皮屋及周邊空地出租與訴外人信紘科技公司(以下簡稱信紘公司),並將部分土地搭蓋建物經營長青園苗圃,另有部分土地蓋鐵皮屋供訴外人信俐塑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俐公司)使用,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保全證據案中,被告承認屬實,自屬不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屬無權占用,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之鐵皮屋租借予訴外人信紘公司使用,房子現在是被告在養雞,八十九年間被告之女兒曾在該鐵皮屋居住。又B部分後半部為被告自營苗圃,前半部原供給信俐公司放東西,去年十二月該公司廠房蓋好後即搬走,現在是放園藝盆栽使用,A部分之檳攤現已遷走,A部分與B部分中間原為洗車廠,是被告自已經營的,現也已遷走為空地,惟尚留有一鐵皮屋,現由被告置放園藝材料,系爭土地均已回復為農業使用,原告應不得收回土地云云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原訂有三七五租約。
(二)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保全證據事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履勘時,現場之情形如附圖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竟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在土地上蓋洗車場、鐵皮屋及周邊空地提供與訴外人信紘公司、信俐公司、 曾芬蘭 等人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九張為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保全證據事件卷宗,該事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履勘時,被告確實承認因信紘公司有幫其拉電,故其將二三之五地號上之鐵皮屋借予訴外人信紘公司作倉庫放東西,沒有收租金;二三之七地號上有長青園苗圃、信俐公司使用中之鐵皮屋,及檳榔攤、洗車場等,長青園苗圃之在場人 許紹麗 陳稱該苗圃是其夫 鄭茂柏 與被告合夥經營,利潤分配情形不清楚,已經營三年了。另信俐公司老闆娘(不詳姓名)表示鐵皮屋原為車庫,其向被告借用後,自前年陸續擴充;被告則稱原來八十四年係作苗圃,後來搭好沒有用空空的,後來才借給信俐公司,之前也是茶園。檳榔攤為被告員工 李沼宏 之妻經營,李沼宏稱檳榔攤是我(太太)經營的,有一年左右,我替被告洗車,才由我太太曾芬蘭經營,攤位自別處搬過來。另被告稱洗車場是其自營,八十四年才開始,是獨資,原來是茶園等語,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再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履勘時訴外人信紘公司使用之鐵皮屋即為附圖所示之G部分,現由被告養雞,訴外人信俐公司使用之鐵皮屋即附圖所示之B部分前半部,現由被告置放園藝盆栽,檳榔攤則為附圖所示之A部分,現已遷走,洗車場則在A部分與B部分中間,現已遷走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確有提供承租之土地予訴外人信紘公司、信俐公司、曾芬蘭等人使用,並自營洗車場之事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其並未提供如附圖所示G部分予訴外人信紘公司使用,八十九年間被告之女兒曾在該鐵皮屋居住,故該處之衛浴才會有標示男女圖形,現則供養雞之用云云,惟其所辯與本院上開保全證據事件現場履勘情形不符,且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至現場履勘時,如附圖所示G部分鐵皮屋內,尚有鐵架及木板隔間,廁所並有男女標示牌,顯非供家庭成員使用,故本院認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與他人合夥經營長青苗圃部分,按「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關,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自不失為農作物」,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可資參見,故該部分尚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十六條第二項,所謂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亦著有判例可參。被告將承租之耕地部分提供第三人使用,部分自營洗車場,自屬不自任耕作,縱事後回復原狀,亦不影響已經發生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租約全部無效,並收回耕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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