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支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詎甲○○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十一時十五分為警採尿前二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只有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警訊時,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曾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中施用,惟亦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僅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則呈陰性反應,堪信被告所為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辯詞為真實。
三、綜據上述,被告所辯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辯詞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