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並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基隆市○○區○○段赤皮湖小段七五之三、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其父 鄭榮生 原係土地所有權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死亡,該土地應由被告繼承),明知上開土地係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放火燒燬,竟因擬在其使用之上開土地上造林,而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上開七五之三、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放火燒燬森林,面積達六千四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並因而延燒至同小段一九一地號,同屬林地之國有土地,燒燬該土地上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之森林。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僅坦承有砍伐樹木之事實,而無放火燒燬森林之犯行,辯稱:伊在其所有之土地上申請造林,已取得基隆市政府之許可,伊僅在自己之土地上砍伐樹木,不知是何人放火云云。經查:基隆市○○區○○段赤皮湖小段七五之三、七六之一地號被告所使用之土地,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造林,並經基隆市政府核准在案,有該府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基府建農字第五四四0七號函附卷可參,然因遭人在上開土地放火燒燬森林,並延燒至同小段一九一地號之國有土地,經基隆市政府建設局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往現場會勘後,移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等情,有現場勘查紀錄、基隆市政府函及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而上開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森林遭燒燬面積為一五四四平方公尺、一九一地號土地上森林遭燒燬九六平方公尺、七五之三地號土地上森林遭燒燬四九三0平方公尺之事實,復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前往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多張附卷足憑。另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承辦人員 藍煌明 以電話向被告查詢時,被告亦坦承確係其所放之火,而被告放火燒燬森林,事先並未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等情,亦據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員工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到庭證明屬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其辯詞並非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基隆市○○區○○段赤皮湖小段七五之三、七六之一、一九一地號土地,已列為保安林地,此有上開基隆市政府現場勘查紀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並因而燒燬國有土地上之森林,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後段之罪。被告係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國有森林,並非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業經本院查明如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觸犯同法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森林之罪,尚有未洽,然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放火燒燬自己土地上森林之目的係在造林、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本次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