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唐達興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占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靈玄宮」之宮主即負責人,明知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樟空湖小段第二00、二00之一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同小段第四之一地號土地係 李財 所有之土地,且均經公告為山坡保育利用地,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利用在靈玄宮所有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同小段第一之七、第一之十五及靈玄宮受讓自 陳松校 (起訴書誤繕為 陳松坡 ),尚未辦理過戶,信託登記在 翁秀花 名下之同小段第五之一地號土地上整建廟宇之時,意圖為靈玄宮不法之利益,未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李財之 同意,擅自在各該土地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修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廟宇、如附圖所示編號D、F、G、H、I之鐵皮屋等工作物,占用國有土地部分面積達一一四平方公尺,占用李財所有土地面積達一五四平方公尺。嗣因基隆市政府發現後,函請基隆市警察局處理,甲○○始停止廟宇之修建,並將占用國有土地及李財所有土地上之廟宇、鐵皮屋拆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竊佔如事實欄所述土地修建廟宇、鐵皮屋,經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往現場勘查,製有現場勘查紀錄,並有基隆市政府函一件、現場照片多張在卷足憑。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往上址履勘,及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基隆市○○區○○段樟空湖小段第二00、二00之一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同小段第四之一地號土地係李財所有,均經公告列為山坡保育利用地,被告未經國有財產局及李財之同意,擅自占用,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占用公有及私人所有山坡地,本質上即含有竊佔之性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處斷)。爰審酌被告法律常識不足,犯罪之動機係因宗教信仰修建廟宇供信眾方便使用,不慎觸法及其犯罪後已停止整建廟宇之行為,並主動拆除占用部分之廟宇及鐵皮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曾患出血性腦中風,目前左側肢無力,又已年近七旬,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