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瑞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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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三十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鎮○○○路○○○巷○○號,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規定,應由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