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市○○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途經美和路二段三二八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為暮光,但視距及路面狀況均屬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屬左方支道車輛之乙○○發生撞擊,導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上蜘蛛膜下腔腦室內出血、右鎖股及股骨骨折、右眼眼瞼下垂、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雖意識清楚,惟仍有妄亂及幻覺現象併認知功能障礙、額葉症候群及記憶力減退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狀態。甲○○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警自首及被害人乙○○之姐丙○○代行告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考。被害人乙○○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雖意識清楚,惟仍有妄亂及幻覺現象併認知功能障礙、額葉症候群及記憶力減退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狀態,此有同仁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一二六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 羅博 醫字第九00號函及所附病歷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導致其身體狀況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結果等情,足堪認定。
二、按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卷附前揭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雖係暮光,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行經狹路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重傷,要有過失自明。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就本件肇事經過,亦有過失,且其駕駛機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屬左方車卻未讓右方被告所駕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惟此亦不得據以為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理由。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害人之過失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則為肇事之次因,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基宜鑑 字第八九0一八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目前意識雖尚清楚,惟仍有妄亂及幻覺現象併認知功能障礙、額葉症候群及記憶力減退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旋即親自報警,且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相符,其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受傷程度非輕,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念其係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且無不良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李毓華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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