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瑞簡字第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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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3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三十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三十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如左:
法官徐世禎法院書記官劉珍珍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甲○○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期日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柒仟元之本票壹紙,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被告口頭承諾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出地、被告出資而與被告合建住宅,原告為承擔被告因其他共有人未能充分配合而未能取得建造執照之風險,經被告預估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一萬七千元,由原告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三百八十一萬七千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與被告以為擔保,雙方並委由代書 何泰儀 於系爭本票背面明載:「此本票之開具係為保障建商申請建照所需費用參佰捌拾壹萬柒仟元整,若於半年內因地主因素而未能請得建照,地主(即發票人)應負擔建商請照之實際損失,若取得建照,此本票視同作廢,對發票人不生效力」等語,而本件建造執照業已核發,依據雙方約定系爭本票應已作廢,惟被告卻進而以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據提出被告不爭之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各一件為證,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仍以:系爭本票之約定非僅指取得建造築照之情形,尚須原告及其他地主未阻擾被告開工使被告工程順利進行之情形下,始免除原告之票據責任,本件被告雖已取得建造執照,然其他共有人仍阻擾被告開工,以致被告工程停頓,被告損失慘重,因此被告請領建造執照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為辯。是本件審究之重點在於兩造之真意係以被告未能請領建造執照,抑或以被告雖已領得建造執照但工程仍受其他共有人阻擾而未能順利進行為原告系爭本票債務之發生之停止條件?
三、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觀諸系爭本票背面約定條款其明載「此本票之開具係為保障建商申請建照所需費用參佰捌拾壹萬柒仟元整,若於半年內因地主因素而未能請得建照,地主(即發票人)應負擔建商請照之實際損失,若取得建照,此本票視同作廢,對發票人不生效力」等語,依其文義已明確表示雙方係以建造執照之核發為條件而以非順利開工為條件,且證人即擔任兩造見證及書寫系爭本票背面約定條款之代書何泰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本票背面之約定條款是我書寫,是為了建照核發所開,是為了怕地主阻礙,為了確保合建之事才開的,如建照核發下來就不關原告的事,當時被告因急於搶建,兩造尚未訂立合建契約,當時兩造並未想到以後的事等語,是依證人何泰儀之證述,兩造確係以未能取得建造執照為原告系爭本票債務之發生之停止條件,至於日後能否順利施工則為後事,不在約定範圍,被告空口否認證人何泰儀之證言,而未能具體指摘證人何泰儀有何違背事實之事,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以被告未能領取建造執照為其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之停止條件,然被告業已領取建造執照,系爭本票所約定之履行條件並未成就,因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B法官徐世禎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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