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基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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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朋友,嗣因故交惡,被告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自其台北市○○區○○街○○○號住處郵寄一封信函至基隆市○○街○○○號十三樓之一告訴人甲○○住處,故意在收信人甲○○其下加註「同性戀者」之字樣,使郵差及郵寄至告訴人甲○○實際收受之過程中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具體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事;另被告乙○○因其所有車輛多次遭人破壞,懷疑係告訴人甲○○所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打電話至告訴人甲○○住處,適告訴人甲○○不在而由告訴人甲○○之弟接聽,被告乙○○竟向告訴人甲○○之弟恫嚇稱:要她(指告訴人甲○○)小心,我會找她算帳等語,以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甲○○之弟,經告訴人甲○○之弟轉知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郵寄與告訴人之信函及被告恐嚇告訴人之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且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帶內容核與錄音帶譯文相符,被告雖辯稱:同性戀者僅是性別認同混淆,並無貶損告訴人之意圖,又其因車輛一再遭到破壞,其懷疑係告訴人所為,一時氣憤,才在電話中說出要告訴人小心,我會找告訴人算帳等語,以求發洩不滿情緒,其係一弱質女子,根本不可能做出對告訴人不利之舉動云云,同性戀者俗稱同志,雖係屬性別認同混淆,而非屬任何人格異常,且同性戀者因不斷爭取自身權益,因而亦逐漸地、慢慢地為一般世人所接受,固屬事實,然同性戀者畢竟在現今社會仍為不多數人所瞭解、接受,一般世人仍不免以異樣眼光對待同性戀者,被告在信函傳述告訴人為同性戀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有貶抑、侮辱之意,其有誹謗之意圖甚明,又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危險犯而非實害犯,被告著手於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其犯罪即屬成立,至是否付諸實施,係屬被告是否另構成其他犯罪,並不影響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止,或與 梁永輝 (另分案偵辦)打電話至台北市○○路○○○號九樓告訴人任職之天下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漫稱告訴人在酒店上班,有一女,一再騙取他人金錢,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誹謗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告訴人任職之天下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我如何能以電話誹謗告訴人之名譽,至於梁永輝是我的老闆,我不知梁永輝有無打電話至告訴人任職之天下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更未教唆或共同與梁永輝打電話至告訴人任職之天下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尚有此部分之誹謗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 許玉麗 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查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他打電話說我在酒家上班,我跟同事都有接到,並打電話確是 梁某 (指梁永輝)所打」等語,證人許玉麗於偵查時亦證稱:「天下傳播公司的同事們都可以做證梁永輝有打電話給我們,說甲○○有在酒店上班,五萬、五萬的騙梁的錢,是八十七年八、九月的事,我接到的是梁永輝的電話,細節不清楚」、「(有接過藍小姐的電話?)我沒接過」、「(你同事有接過藍小姐電話?)沒聽過」等語,惟證人梁永輝於偵查時證稱:「我幹嘛罵她(指告訴人),她沒有證據,他同事寫的證明不算」等語,則證人梁永輝有無打電話至告訴人公司誹謗告訴人名譽,即有可疑,況且在電話中自稱係梁永輝並模仿梁永輝之語調亦非無可能,告訴人與證人許玉麗又未能詳述如何能僅憑電話交談即確切認定打電話之人即係梁永輝,此亦有可疑,因此尚難確切證明該數通電話即係梁永輝所為(告訴人告訴梁永輝誹謗部分,業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而處分不起訴確定),退而言之,縱係梁永輝所為,則純係梁永輝個人之舉動,或係確有他人介入,仍有待查證,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梁永輝間有何犯意聯絡或任何教唆行為,是無法證明被告共同或教唆梁永輝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又告訴人指稱被告多次以電話誹謗告訴人名譽,然誠如證人許玉麗所證,證人許玉麗及其同事並未接聽過被告之電話,則縱被告曾在電話中對告訴人施以漫罵,係亦係針對被告個人為之,而非處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可共見可聞之狀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即與該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底某日郵寄一封信函與告訴人,其於信封收信人 林淑玲 下方加註「同性戀者」,亦此部分亦涉犯誹謗罪嫌,然本院詢問告訴人該信函現在何處,告訴人回以:因很氣憤已將之撕毀等語,而本院訊之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六月三日郵寄與告訴人之信函,在信封收信人林淑玲下方加註「同性戀者」,之前五月底之信函,在信封並未在收信人林淑玲下方加註「同性戀者」,只是在信函內文提及同志等字眼,但這些外面的人看不到,我沒有誹謗之意等語,而該信函已因毀損而不復存在,是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而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亦有此部分之犯罪,惟此無罪部分均與前開已聲請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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