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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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00號聲請人即被告 顧青松 選任辯護人 洪文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顧青松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有藏匿人犯之犯行,且承認有自共同被告 黃盟竣 前後收取新臺幣(下同)23萬元、30萬元及21萬3仟元等事實,然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等罪嫌,辯稱:不知黃盟竣交付的是詐騙取得之款項等語,然有卷內證人證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其他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尚有諸多證據須依法進行調查,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盟竣、 蔡子堯 待傳喚,而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間有高度利害關係存在,確有串證之高度誘因及可能,亦得預期被告勾串共犯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羈押之必要,若只採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之。是以,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王秀慧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