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六N—七六八七號牌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縣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行經市區○○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其騎乘QQM—八三八號牌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同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被告於超車之際,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車,不慎擦撞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其人車失控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陸續前往新泰醫院、臺大醫院接受治療,並前往正氣堂損傷整復所、協勝損傷經絡整復所復健,已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其因發生本件車禍,行動不便,在考量安全因素,及家中無代步工具之情形,而選擇以計程車為往來交通工具,其前往新泰醫院、臺大醫院接受治療,並前往正氣堂損傷整復所、協勝損傷經絡整復所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其並因本件侵權行為,致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之車殼、後視鏡、車身固定條受損,而支出費用三千元,且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其精神痛苦不堪,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等語,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寄送之書狀則以:被告是否確有過失侵權行為存在,因刑案部分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待釐清;再(一)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接受整復之醫療必要性,應由原告證明,且健保給付部分亦應扣除,病房費、證明書均無必要;(二)就原告主張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行動不便之診斷證明,顯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其所提之單據內容真正與否可疑;(三)就原告主張動產回復部分,其機車之修復費用,則應計算折舊後再予請求;(四)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稱之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迄未提出,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之內容,亦未有原告所稱之症狀,其請求顯乏依據云云,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觀起訴狀之記載自明。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當庭以準備書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六N—七六八七號牌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縣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行經市區○○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其騎乘QQM—八三八號牌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同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被告於超車之際,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車,不慎擦撞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其人車失控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左鎖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刑案部分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待釐清云云,惟按刑事判決,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即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則查:
1、原告於刑案警訊及偵審中均指訴:「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許,騎乘QQM-八三八號輕型機車,由臺北市○○○路要返回新莊住處,在我車輛行駛至新莊市○○○路口,因為該路口是紅燈,我在該路口等紅燈,俟綠燈起步繼續往中正路行駛,在行駛沒幾秒鐘時間後,機車把手遭擦撞,就覺得車身左後方有一股力量將我往前推出去,我因而由機車上彈出,落地時身體左肩先著地,並在路上翻滾幾圈才停下來,躺在路面上時,我有看見一部深色系(顏色不記得)的休旅車由我騎乘的輕機車左側行駛而過,我有舉手並出聲說道:『不要走!』,但休旅車駕駛並沒有看見,接著我就昏迷過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 黃峰亮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案調查時均證稱:「當時我開著小貨車,從新莊市○○路通過中港路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我看見前面的車子,有點往邊線偏,等他偏過之後,我看見一輛機車從他旁邊滑倒,該部車子沒有煞車,繼續往前開,當時我停頓了一下,然後就想追肇事那部車,後來到新泰路口,因為被紅燈擋下,就沒有繼續再追,於是回來現場察看傷者,那時已經有警察過來處理,於是我把肇事車號報給警察。我開的是小發財車,後面是空的車斗,肇事車輛我記得是深黑色,廠牌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三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黃峰亮先後證述一致,且與原告之指訴相符,衡諸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述應非虛妄,足以採信。從而,被告既自承駕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肇事地點,而原告指訴其機車把手遭一部深色休旅車擦傷,而證人黃峰亮目擊一部深藍色車輛經過告訴人機車,該機車就倒下,肇事車輛車號為00-0000號等語,經綜合判斷可認肇事者確為被告無訛。
2、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因跡證不足無法作作成鑑定意見,然依現有資料,該會研判研認為:「依車損情形及證人陳述,可能是被告車輛車身或後照鏡與告訴人之身體左側碰撞,或是與機車把手輕微碰撞,以致告訴人機車失控倒地受傷。」等語,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鑑字第九二○二○八號函一份附卷可稽。
3、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行經市區○○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左鎖骨骨折傷之傷害,亦有新泰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八頁),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傷害,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陸續前往新泰醫院、臺大醫院接受治療,並前
往正氣堂損傷整復所、協勝損傷經絡整復所復健,已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
⑵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分別前往新泰醫院、臺大醫院接受治療,核其所提醫
療費用單據,計自行支出醫療費用共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元【計算式:一、一○○○元(新泰醫院)+二、七八○元(臺大醫院)=一、三七八○元】,故原告支出該部分之醫療費用係屬必要費用。
⑶再原告分別前往新泰醫院、臺大醫院接受治療,其中證書費共一千四百六十五
元【一、二三五元(新泰醫院)+二、三○元(臺大醫院)=一、四六五元】,核非屬治療傷害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⑷又原告前往正氣堂損傷整復所、協勝損傷經絡整復所復健,所支出之費用六萬
三千七百二十一元,並未經醫師處方,不能認係治療上所必須之費用,亦應予扣除。
⑸另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
,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上開八十二條之規定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法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受賠償額因得扣除而免除,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原告主張其依序分別於新泰醫院、臺大醫院各支出醫療費用三萬零二百九十八元、六千零二十三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然查,除上述2其自行支出之費用外,其餘部分醫療費用均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有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係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被保險人,且已受領健保給付,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該部分之損害。
⑹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元。
2、生活支出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分別前往新泰醫院、臺大醫院接受治療,及
前往正氣堂損傷整復所、協勝損傷經絡整復所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元。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發生本件車禍,行動不便,在考量安全因素,及家中無代步
工具之情形,而選擇以計程車為往來交通工具,就其前往新泰醫院、臺大醫院依序各為四千零六十元、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之部分,應屬治療所必須之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前往正氣堂損傷整復所、協勝損傷經絡整復所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七千兩百六十元之部分,因不能認係治療上所必須之費用,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生活支出費用共計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
3、動產回復所需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之車殼、後視鏡、車身固定條受損,而支出費用三千元。
⑵經查,本件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係000年八月份出廠,此據原告自承在卷
,而觀諸原告所提收據其上之修復項目為照後鏡、前燈殼、前面板、右前蓋、右側固定條、右把柄、坐墊,均屬正當。而查,原告支出上述修理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其車雖為中古車,然其耐用年數,不一定因部分零件之更換而增加壽命,被告認應依固定資產折舊計算損害額,尚非有據。
⑶從而,原告請求之動產回復所需費用共計三千元,應予准許。
4、慰撫金: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其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且因此有頭
部外傷後症候群,復多次往返醫院門診,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痛苦不堪,自不待言。本院審酌原告000年0月0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正值妙齡,從事教職,另被告本人未到庭,惟其係000年0月0日出生,其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被詢問人家庭經濟、教育程度欄所載),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甚重,其自出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門診多次,且有頭部外傷後症候群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侵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委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四十萬元,始稱允適。
5、綜上所述,原告共可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元、生活支出費用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動產回復所需費用三千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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