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民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一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柒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雙方已經移付調解成立,相對人並同意返還,經聲請人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