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壬○○○
癸○○庚○○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豐住宜再審被告丙○○○住宜
己○○住同丁○○住同甲○○住宜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戊○○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再易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又對於再審之訴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該再審之訴提起未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且該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所列之再審事由者,法院方得續審究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有無理由,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有不合法或無再審理由之情形,則法院當無須就前多次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及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審究有無再審理由。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雖聲明請求廢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再易七號確定判決等情,然查本件訴訟過程係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庚○○、癸○○、壬○○○等人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宜蘭縣○○鄉○○路六十四之十五、六十四之十三、六十四之十二號房屋,無權占用再審被告等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番社小段六七之六、六七之八、六七之九地號等土地,而本於所有權訴請再審原告等人拆屋還地,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一三三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占用再審被告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確定。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前開確定判決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情形提起再審,惟本院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其訴訟;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再審原告再對右述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認其該次所提再審已逾三十日之期間,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復對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等三則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遭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認定該次所提之訴訟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七號駁回確定等事實,已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再易七號確定判決等提起本件再審,依前述說明,當先視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以為決定能否進而就前多次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及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審究有無再審理由。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卷宗查核,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已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存卷可參,再審原告卻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可憑,依首揭法條,可見再審原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係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為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依再審原告所述之理由,均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遲誤前述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論結,原告對本院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之。而再審原告另對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情,即無需審酌有無再審事由,亦予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林翠華~B法官蔡仁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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