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6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職業為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6月9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營業半聯結車,由宜蘭縣○○鎮○○路○段中由臺北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鎮○路段141K+500M處無號誌之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按其情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向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時應停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由 唐錕 所騎乘之腳踏車相撞,致唐錕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於94年6月12日中午12時30分不治死亡。嗣乙○○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警員 王志宏 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唐錕之配偶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相片20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唐錕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此外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佐。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唐錕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應停讓左後直行車先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94年7月25日基宜鑑字第094500171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警員王志宏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見卷附調解書),與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稽,其此次偶發初犯,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被告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