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42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欣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欣庭(下稱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0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7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H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顯見被告於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須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集尿液時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前一天因食用友人提供之含有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而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當時被告並不知情,故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8年4月初即出國打工,在此期間不知檢察官傳喚出庭之事,直至108年7月初返台前往派出所領取掛號文件時始知有檢察官之傳票。被告實因不知情而施用毒品,請予被告戒癮治療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未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於107年12月11日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Ketamine類陽性反應,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664號卷第9、17、18頁)。
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固曾傳喚被告於108年4月25日下午2時25分到庭,然該傳票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年4月1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64號卷第36頁);且被告因於108年4月11日出境至同年
7月6日始入境返國,而無法到庭一節,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8頁),足認被告並非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甚明。況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4頁),被告並無前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經本院調閱偵查卷,亦未見卷內有何與檢察官裁量認定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相關之事證。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是否基於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即非無疑。
五、綜上,原審疏未審酌檢察官已否就被告抗告意旨所敘之個案情狀為合義務性裁量,經認被告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逕予裁定准許觀察、勒戒,自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此將整體影響本件被告業經合法裁量而由檢察官為觀察勒戒聲請之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裁判,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