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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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哲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哲瑋(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經各該編號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11、2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附表編號4、6至10、12至20之罪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有關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範之外部界線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範,謹守秩序、體察法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並參照其他案件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判詐欺罪,各罪合計刑度為11年,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有關詐欺案件數罪,合計刑期為21年9月,但經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1年5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56號判決詐欺案件,所判數罪,合計共判處有期徒刑34年
2月,但僅定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1月,105年度訴字第84號案件,偽造文書共84次,竊盜案共58次,判決數罪合計為53年4月,但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而本件抗告人於103年至104年間,雖多次犯詐欺罪,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也不重大,應著重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抗告人長期監禁之必要,法院應審酌抗告人前後所犯偽造文書、詐欺罪期間僅距數日或數月餘,基於罪罰相當原則,應適度調減執行刑之方式,以符比例原則。抗告人已服刑3年6月,該段期間深思反省、悔悟當初,請法院秉持公正悲憫之心給抗告人公平合理裁定,使抗告人早日服刑完畢出監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18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及108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等均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至3、5、11、21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6至10、12至20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其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據以向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因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無不合。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罪(共17罪)、偽造文書罪(共3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罪)等,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法院依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法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至其他案件定刑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在個別定刑案件中,因所犯各案罪質不同,自無齊一之標準,此乃當然之理。依前開說明,原裁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5月,並無不合。抗告人引用其他法院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較原宣告刑總和大幅減輕之情形,而爭執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不當云云,顯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援引他案為據,泛指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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