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78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潘祺聖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7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01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潘祺聖(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22日因警員透過交友軟體Grindr「釣魚」而至新北市○○區○○街○○○巷赴約,於途中突遭警員騎警車包夾,並在無搜索票及未出示證件之情況下,強行以暴力勒住聲請人頸部且強壓在地上猛打,致聲請人遍體鱗傷,又違法翻查聲請人之物品,強制扣押聲請人之手機及刪除手機上交友軟體警方邀約陷害教唆使用毒品之對話紀錄,並不准聲請人找律師只准與家人聯繫;又在警局時,所有警員輪流用言語怒罵及用腳踹聲請人,並以手銬強壓聲請人之傷口逼迫聲請人配合製作警詢筆錄,聲請人因受到此等暴力對待之壓力,才會在非自願的情況下,在採尿同意書上簽名及捺指印。而聲請人於本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即於107年9月23日向內勤檢察官表示警方辦案程序有問題,希望拍攝受傷照片作為證據等情,又分別於107年10月30日、108年1月25日具狀敘明警方違法取證之經過,並聲請勘驗事發當日錄影畫面,詎檢察官竟對聲請人之抗辯及聲請調查證據視若無睹,僅交由檢察事務官進行詢問後即驟然聲請觀察、勒戒,其聲請已然違法,而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亦對聲請人於卷內之抗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置若罔聞,未立於保障聲請人之人權及訴訟上權益之立場而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並調查證據之機會,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即率然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原確定裁定實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侵害法律上弱勢之聲請人訴訟上權益、違反訴訟照料義務及消極不適用法規至明。況聲請人因本案所衍生之妨害公務案件中,可知本案警員在對聲請人進行查證身分前,僅發現聲請人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即上前對聲請人查證身分,惟聲請人當時除未在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通行外,並無任何事實情狀足以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警方對聲請人違法盤查在先,並於聲請人無逃跑或抵抗之情況下,前後包夾聲請人,甚至在聲請人後方用單手環扣聲請人脖子拖行,進而將聲請人撂倒在地,毆打聲請人並將臉部重壓在柏油路上摩擦,違法搜索聲請人隨身物品,足認聲請人確有不應施以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5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事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須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使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自非該款所定「確實新證據」,仍無從准予開啟重新審理程序。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17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75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75號裁定未經宣示,而於108年7月4日對聲請人所陳報之居所送達,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之父親 潘順福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75號卷第121頁),是以聲請人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08年7月10日向裁定確定之本院聲請重新審理,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提出新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81號準備程序筆錄及
書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26號訊問筆錄、密錄器錄影光碟暨擷圖及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票等證據,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26號起訴書及新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在卷,主張本件警方對聲請人違法盤查在先,並在聲請人後方單手環扣聲請人脖子拖行,進而將聲請人撂倒在地毆打,並違法搜索聲請人隨身物品,而認聲請人有不應施以觀察、勒戒之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依聲請人於偵查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011號影卷【下稱毒偵8011影卷】第37至3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8011影卷第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見毒偵8011影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8011影卷第22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於107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聲請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併敘明: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上已載明「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同意」,又有聲請人之親筆簽名及按捺之指印,有該檢體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毒偵8011影卷第21頁),並參諸聲請人嗣於108年1月25日偵查中雖陳稱:伊簽採尿同意書是因為被上手銬,弄到傷口很痛,是警察強迫伊採尿云云(見毒偵8011影卷第58頁正反面),然被告於甫案發後之107年9月23日偵查中則已供稱:伊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是伊親自排放、封緘,伊係於107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旅館,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扣案安非他命是施用剩下的,伊承認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毒偵卷第37至38頁)。再徵諸被告並未具體指明警察以何方式對其為強迫、脅迫行為,使其同意採尿,復未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故依卷內各項事證,自不足以推翻上開檢體採證同意書上被告簽名之任意性及採尿之自主性,而認聲請人抗告主張警方辦案過程有違法等重大瑕疵云云均不足採,具體論析明確,業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至聲請人所提出新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81號準備程序筆錄及書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26號訊問筆錄、密錄器錄影光碟暨擷圖及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26號起訴書及新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或能佐證本案警員對聲請人查證身分,係為確認聲請人有無通緝犯身分,而非因聲請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要對其踐行裁處程序所為,自難認有以強制力為採尿,尚不足以推翻聲請人於上開檢體採證同意書上簽名之任意性及採尿之自主性,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即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所述各節,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其所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前開剖析論述,顯無可認為有停止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廖怡貞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