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
張義閏 律師 劉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 陳軍甫 (未據起訴)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與陳軍甫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宇於105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以本人名義申辦得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供該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撥打電話(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00號)與 黃元濟 ,假冒為檢察官身分,向黃元濟佯稱因其涉及黃美琴洗錢案,為追查資金流向,應轉帳新臺幣(下同)57萬6,000元至公正科專員提供之公正帳戶即上開陳俊宇之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帳戶監管云云,致黃元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依指示前往新竹縣○○鎮○○路○段○○○號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竹東分行,臨櫃匯款57萬6,000元至陳俊宇上開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帳戶內,陳俊宇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7萬6,000元,復於同日下午4時6分、4時7分許,再以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筆共10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與該詐欺集團中之陳軍甫。嗣該詐欺集團另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再度撥打電話(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00號)與黃元濟佯稱欲調查涉洗錢案件,並指示黃元濟將款項匯至 蔡竣 (起訴書誤植為「峻」)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監管云云,致黃元濟陷於錯誤,又依指示提領郵局內之198萬元後,匯款至 蔡竣宇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蔡竣宇、 陳清溢陳聖惟 (起訴書誤植為「唯」)(以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6年度訴字第13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欲提領蔡竣宇上開帳戶內款項,為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元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第126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第126至13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陳俊宇固坦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然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不知道詐騙集團是用假冒政府機關或公署的身分,也不知道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語。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元濟於警詢及原審指訴其遭詐騙經過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原審訴字卷第12至13頁),暨證人陳軍甫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認識被告陳俊宇,並坦承其曾因領取詐欺案被害人匯款款項而遭另案起訴判刑(見原審訴字卷第76至80頁),此外有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6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1955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6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7541號函暨開戶申請書、中信銀行105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302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照片、中信銀行106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94354號函檢附之中壢分行櫃臺交易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603408180號函暨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18、36、43至44、49至
54、82、93至101、105至106頁)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成立或既遂與犯罪行為之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然同屬一事,而得依個案事實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2條項之規定自明。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即如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並分配之情形,出面自帳戶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或經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某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考)。是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匯入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亦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三)查本件係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檢察官身分,以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00號致電證人黃元濟,向黃元濟佯稱因其涉及黃美琴洗錢案,要求匯款,致黃元濟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57萬6,000元至陳俊宇上開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帳戶,陳俊宇隨即於同日臨櫃及以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再將上述詐騙款項交與該詐欺集團中之陳軍甫等情,除經證人黃元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亦有被告於原審坦承其從帳戶內提領現金後交予陳軍甫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故本案核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分工犯詐欺取財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並利用車手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詐欺集團藉上開手法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是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明知其從帳戶內提領大額現金並交付他人,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被告對本件係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分工一事應屬明知,仍依指示參與如事實欄所載提領款項之工作,且其對於該詐欺集團採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行騙亦應屬有所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縱其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或與詐欺集團之部分成員互不相識,惟足認其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未併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論處,尚有違誤,然前開事實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自得逕予審究,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當庭諭知此部分之罪名,並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論,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權益(見本院卷第124、136頁)。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三)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其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陳軍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即以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而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況同為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分工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為其提領款項,而與共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坦承詐欺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黃元濟57萬6,000元,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已如數收到該筆款項(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犯後有實質彌補被害人之具體表現,尚見悔意,且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係參與較末端取款之犯罪分工,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亦屬有間,佐以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法重之情,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審僅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違誤。
2、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黃元濟,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如數賠償被害人黃元濟之情,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且應予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顯有更易(詳後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況原審對被告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上述詐欺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一時不察誤信之,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且因被告提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之帳戶,又進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詐騙集團,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然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本案被害人,兼衡被告在本案擔任提款角色之涉案程度、被告之年齡、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自陳目前從事宅急便配送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依被害人黃元濟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數額,如數賠償57萬6,000元,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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