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42號抗告人 左振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駁回聲請付與卷內證據影本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左振希以聲請再審所需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預納費用付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案件內,關於100年度聲監字第1201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012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影本。
惟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雖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並不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影本,然司法院釋字第
762號解釋對此已闡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
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司法院並已於民國
108年2月25日,依前述大法官解釋意旨修正公布「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原名稱: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要點已明文賦予審判中被告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之權利。參酌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肯認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於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亦有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末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前因本院(即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9號、第567號、10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共8罪、4月、
3月、7年6月,共5罪、3年2月、4月、4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共8罪、7年6月、3年,另被訴於100年12月至101年2月間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曾彥喆 共3次部分及被訴附表二所示時間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共8次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號就事實欄一㈣之3.左振希、邱德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
9月13日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果若聲請人有意提出再審聲請,應以實體上審理且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客體,並以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為再審管轄法院。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是要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聲請再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準此,聲請人若因聲請再審所需,而請求付與該案件相關卷證影本,自應向再審管轄法院或卷證持有機關提出聲請。本院既非被告所欲聲請再審對象之原審法院,即非得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亦非上開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左振希因目前在臺北監獄服刑中,以聲請再審所需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預納費用付與關於100年度聲監字第1201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012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影本;依現行刑事訴訟法僅對再審管轄法院有明確之規定,但對於發給卷證之聲請對象法院則無類似規定,在現行法並無明文禁止之情況下,可類推適用確定案件被告有向法院聲請發給卷證影本之權,於未取得卷證影本前,被告僅片面認為可於提出再審時使用,惟最後確定之用途,則要視卷證內容影本內容而定;然地院原裁定拘束抗告人預期使用用途,而裁定聲請對象錯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似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之影本,及審判後被告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上述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於合憲之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目的或其他正當理由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1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同此旨),更屬被告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內涵。又被告既得於審判中閱覽卷證,其案件經各審級法院審理並判決確定後,除有例外情事,例如審判中即有不得閱覽,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應適當遮隱或排除」之事由,否則判決確定後當更無不得閱覽之情。即令有同條項但書所稱「妨害另案偵查」之疑慮,法院亦得於調取卷宗時一併由檢察機關陳述意見,當無窒礙難行之處。綜合審酌被告訴訟權之需要、卷證安全、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仍得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應就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是否有前述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四、經查抗告人於其所涉本案判決確定後,如聲請狀之記載,其所聲請之卷證僅為「1.100年度聲監字第1201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2.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021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且因為在監服刑,不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原審光碟替代卷證影本。原審法院為此兩度開庭訊問被告聲請之目的,被告答以「我是要聲請再審」、「我要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更一第6號判決(按應為「重上更一」之誤)聲請再審」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9頁,第31、32頁)。經查正如原審裁定所指出,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即為原審101年度訴字第
359、567、102年度訴字第290號之合併判決。而抗告人聲請之上述通訊察書、附件、電話附表等卷證,均附在原審上述案件卷宗內,其向原審聲請自無不合,固然該案歷審卷證均統整集中,且因已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卷證自已移由執行機關即原起訴之地方檢察屬執行科持有保管,法院必須向檢察機關調閱卷宗始可得之,從而抗告人如向本院即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聲請亦無不合,惟抗告人既已向原審聲請,原審自有義務調閱並影印交付抗告人,不能以抗告人曾供稱目的是為了聲請再審,即認應向最後事實審確定法院即本院聲請,蓋正如抗告人抗告理由所指出的「在未取得卷證影本前,被告僅片面認為可於提出再審時使用,惟最後確定用途,要看發給的卷證影本內容而定、原裁定不應拘泥抗告人預期使用用途而認聲請對象錯誤」等語,被告聲請閱覽自己的卷證天經地義,更是基於憲法聽審權、訴訟權而來的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被告實無義務向法院指明其預期目的為何,更不能以被告曾陳稱的可能目的,如抗告人稱因為要聲請再審,即認應向再審管轄法院聲請,如果說不出或不想說出理由,難道就不予准許嗎?易言之,抗告人也可以不必說出其聲請目的何在,先保有自己案件的卷證,日後如何處理,均屬刑事被告的自由,否則如果抗告人陳稱預計向檢察總長請求聲請非常上訴,豈非變成必須向最後確定的最高法院聲請閱卷?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混淆抗告人取得卷宗後始可能進行的後續訴訟管轄法院,與基於聲請閱卷權,單純聲請卷證所在之處的該管轄法院,於管轄法院的判斷容有違誤。且本院如據以駁回抗告,抗告人必須另向本院重新聲請,曠日費時不說,如遭到本院以卷證在第一審卷宗內而駁回聲請,豈非兩頭落空,落得法院不聞不問的下場?反戕害被告聲請閱卷權及法院為便利人民判斷的聲請狀設計美意。至於原審以並非上述卷宗檔案的管理或持有機關為由駁回抗告人的聲請,更無理由,蓋確定判決的歷審法院卷宗均在檢察機關,但不能說歷審法院均無管轄權。從而,回歸最單純的管轄法院:卷證在哪一審級法院的案卷裡,該法院就有管轄權,亦不致造成刑事被告判斷管轄法院的困難,如係經審級確定之案件,則其上級法院,至少事實審上級法院亦有管轄權,應屬當然。本案既原審及本院均有管轄權,抗告人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內證據影本,原審即有管轄權,而應為適法之處理。綜上所述,原審認其非管轄法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依本院上述撤銷意旨,更為適當之實質上裁定。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