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振煌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63、4164、4205、4241、4354、4355、4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振煌犯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意科之刑(即附表編號1、2、5、6、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不得易科之刑(即附表編號3、4、7、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游振煌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9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 許旺樹 、 蕭文軒 、 廖庭 易、 黃勇晉 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游振煌(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述證據足佐:
(一)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許旺樹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之六角扳手、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二)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害人之陳意如於警詢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
(三)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蕭文軒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
(四)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被害人林 沛畇 於警詢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五)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被害人 李昆彥 於警詢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共22張。
(六)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被害人 張照子 於警詢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5張。
(七)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告訴人 廖庭易 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扣案之後背包與皮夾照片1張。
(八)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被害人 方豔紅 於警詢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手機照片1張。
(九)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告訴人黃勇晉於警詢之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依上開證據所示,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3、4、6、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9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易字第23
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其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情節(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斟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侵害、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等一切情狀,被告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情形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陳述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部分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業如前述,原審未及論述新舊法規定而予以適用,容有未洽;2.按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5、9所示竊盜罪,附表編號3、4、6、7、8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各犯罪手法雖大致相符(機車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他人店內竊盜),惟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事後賠償被害人之情狀(詳如附表所示)各不相同,原審就附表編號1、2、5、9所示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附表編號3、4、7、8所示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謂無輕重失衡,原審未詳予審究各次犯罪所生損害及賠償等情節差異之情狀,顯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自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附表所示各犯行,不分情節輕重、犯罪所得及被告是否歸還、賠償等情狀,而分別予以量處相同刑度,顯有違誤,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坦承竊盜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竊取的機車、附表編號3、5、8竊取的行動電話、附表編號6竊取之現金、附表編號7竊取之黑色後背包(內含皮夾、身分證、健保卡)已返還被害人等,附表編號4部分已由被告之父賠償(見原審卷第102頁),但其餘竊取物品均未返還被害人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現另案羈押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學歷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捕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參考被告先前相似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刑度(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3號就機車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就進入他人店內行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5號就進入他人牙醫診所內行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號就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本次又再犯相似之機車竊盜、侵入他人店內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素行不佳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2、5、6、9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2、5、
6、9)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4、7、8)部分,其分別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各次犯行集中於107年5至7月間,犯罪時間接近,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其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被告如附表編號1、3、5、6、8部分竊取之全部犯罪所得,及附表編號7竊取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均已返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附表編號4部分已由被告之父賠償,亦業據證人 林沛畇 於原審中陳述明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7、9部分竊盜之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主文│├──┼───┼────┼───────────┼─────────┤│1│107年6│宜蘭縣蘇│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游振煌竊盜,累犯,│││月25日│澳鎮馬賽│有,徒手竊取許旺樹所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上午6│路439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30分│對面│通重型機車1輛(現已返│壹仟元折算壹日。│││許││還被害人)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2│107年5│宜蘭縣蘇│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游振煌竊盜,累犯,│││月31日│澳鎮中原│有,徒手竊取陳意如所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下午1│路381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30分│18號前│小客車內現金新臺幣100│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許││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7年6│宜蘭縣蘇│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游振煌侵入住宅竊盜│││月7日│澳鎮太平│有,自蕭文軒住宅未上鎖│,累犯,處有期徒刑│││凌晨3│路27號蕭│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拾月。│││時許│文軒住宅│蕭文軒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現已返還被害人)。││├──┼───┼────┼───────────┼─────────┤│4│107年6│宜蘭縣蘇│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游振煌侵入住宅竊盜│││月7日│澳鎮蘇南│有,自林沛畇住宅未上鎖│,累犯,處有期徒刑│││上午10│路62號林│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盜│拾月。│││時許│沛畇住宅│林沛畇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5,300元(現已返││││││還被害人)、駕駛執照1││││││張、行車執照1張。││├──┼───┼────┼───────────┼─────────┤│5│107年6│宜蘭縣蘇│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游振煌竊盜,累犯,│││月17日│澳鎮中山│有,徒手竊取李昆彥所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下午2│路1段41│置於店內之行動電話1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30分│號皇家貴│(現已返還被害人)。│壹仟元折算壹日。│││許│族派│││├──┼───┼────┼───────────┼─────────┤│6│107年7│宜蘭縣蘇│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游振煌侵入住宅竊盜│││月2日│澳鎮 忠孝 │有,自張照子住宅未上鎖│,累犯,處有期徒刑│││凌晨5│路478號│之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伍月,如易科罰金,│││時30分│張照子住│取張照子所有之現金新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許│宅│幣9,500元(現已返還被│壹日。│││││害人)。││├──┼───┼────┼───────────┼─────────┤│7│107年6│宜蘭縣羅│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游振煌侵入住宅竊盜│││月21日│東鎮站前│有,自廖庭易住宅未上鎖│,累犯,處有期徒刑│││凌晨2│南路218│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時19分│號廖庭易│廖庭易所有置於客廳椅子│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許│住宅│上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含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3,000元、身分證、健保│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卡(除現金外,現已返還│額。│││││被害人)。││││││││├──┼───┼────┼───────────┼─────────┤│8│107年6│宜蘭縣羅│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游振煌侵入住宅竊盜│││月22日│東鎮民生│有,自方豔紅住宅未上鎖│,累犯,處有期徒刑│││上午9│路100號2│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拾月。│││時許│樓方豔紅│方豔紅所有之行動電話1│││││住宅│支(現已返還被害人)。││├──┼───┼────┼───────────┼─────────┤│9│107年6│宜蘭縣宜│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游振煌竊盜,累犯,│││月27日│蘭市女山│有,徒手竊取黃勇晉所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上午7│路3段26│置於店內結帳櫃抽屜內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29分│之3號傑│現金新臺幣1萬元。│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許│米爾麵包││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店││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