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家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108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曾家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家明(下稱抗告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對於數罪併罰執行刑之宣告,學說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則上得區分為累加主義、吸收主義及限制加重主義。古早刑事法年代,採取累加主義之立法,顯係對行為人極度不利之方式,直至今日,應已沒有採取累加之國家。又按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具有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立法意旨自明),且因生理上耐藥性之影響,導致施用人必須持續不斷施用並逐漸增加使用劑量,多無法僅單純一次使用即為已足,為反覆、持續性之注射,是以考量此種反覆性及延續性特徵,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是否有違禁止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是否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亦非無討論餘地,意義上類似一行為之概念,在侵害相同法益之前提下,宜解釋為單純一罪。簡言之,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尤其刑罰之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原審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酌定合適之應執行刑,而僅以合於內部界限之刑期總和4年9月,象徵性酌減2個月,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與罪責原則尚有不符,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特狀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正、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9、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抗告人簽名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頁),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原審裁定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係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3月以下。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5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4、5至8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加計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9月)。原審之裁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相同類型之犯罪,侵犯法益相同,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觀諸附表所示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可知抗告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5月至10月之半年期間內,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又施用毒品罪,屬於個人自戕之行為,對他人法益尚未造成實質侵害;附表編號10之侵占罪所侵害係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情節尚難謂重大。原審未顧及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甚微,即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故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僅酌減有期徒刑2月,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
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均為施用毒品罪,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罪,且犯罪時間間隔非常;所犯編號10侵占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兼衡抗告人所犯多為施用毒品罪所反映之病患型人格特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侵占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同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及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8所示之罪,分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8月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