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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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一號),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平和態度處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毀損黎明派出所內之辦公椅子一把,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勤員警之尊嚴,並妨害公權力之貫徹,藐視國家法紀,應予懲罰,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